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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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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限制村民人身自由还恐吓,趁人不在破坏房屋,法院判决镇政府违法
承办律师: 付顺托 卢春燕 已被浏览425次更新时间:2023-11-23

【案情简介】

 

尹先生系临沂市某区某镇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房屋。2023年春节后,村里陆续发放《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该手册称,经市、区同意对村进行整体搬迁改造,拆迁范围为村界内所有建筑物、地上附着物。


尹先生希望充分保障其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但镇政府、村委会在补偿协商中只能给予安置房期房补偿,不能给予货币补偿,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安置房.png


2023年3月22日下午1点多,尹先生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到村委会拆迁指挥部协商拆迁补偿问题,他们限制尹先生人身自由,对其进行人身恐吓、肢体压制。期间,尹先生经多次报警,直至凌晨12点多,尹先生才恢复人身自由。为避免此类事件再次上演,尹先生离开村子,寻求自我保护。


4月20日,尹先生返回家中,发现房屋门窗均已损毁殆尽,室内物品也扫荡一空,墙上写着大大的“拆”字。此案委托盛廷律师团队,交由付顺托、卢春燕二位律师主要承办。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1311行初51号

原告:尹先生

被告:临沂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破坏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付顺托律师  卢春燕律师

 联系方式配图.jpg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


一、原告尹某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某镇政府的主体是否适格。

三、被告破坏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关于原告尹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尹某某(尹某父亲),但根据尹某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核算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尹某一直负责与政府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能够证明尹某与涉案房屋被破坏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原告。


二、关于临沂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由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在没有行政主体自认该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行为目的、职能分工、受益主体及举证责任等推定由相应的行政主体对行为后果负责。


本案中,某镇政府否认其是涉案房屋被破坏的责任主体,辩称被诉破坏行为系由原告自行实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征收拆迁工作由某镇政府负责。


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具备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责,原告否认系其自行实施的破坏房屋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原告自行实施的破坏行为,故综合上述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被破坏的责任主体为某镇政府。某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被诉破坏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有合法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临沂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强制破坏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破坏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应当支持。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临沂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破坏临沂市村镇私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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