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是库尔勒市某村的村民,2006年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在该村购买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并向乡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并取得报批手续,等待挂牌,后被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报批手续丢失。刘先生此后一直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答复,刘先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2020年1月3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因库尔勒市某建设项目,刘先生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23年2月2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向刘先生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刘先生对该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后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向刘先生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书》,将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刘先生认为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应当确认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律师帮助下,刘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信息】
案号:(2023)新2801行初34号
案由:责令强制拆除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
诉求:确认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法院观点】
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虽然主动撤销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由于被告该行为,原告在被告撤销决定书后,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案涉决定书因被撤销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诉,仍坚持要求确定原行政行为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系被告将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撤销,原告请求不存在,故改变了原诉讼请求,属于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之规定,故本院确认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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