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先生的房屋位于四平市某市,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是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许可证时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拆迁期届满前,经过拆迁人申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9日。
在拆迁期限内,张先生与开发公司未能达成拆迁协议,也未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拆迁行政裁决。2017年11月,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将征收经办中心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到双辽执法局。
张先生于2020年2月去世,此后,张先生的家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局申请行政裁决被拒,于是便以两单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起诉。
张先生的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信息】
案号:(2023)吉03行终65号
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等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诉求:
1、撤销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3)吉03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支持原告原审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齐征征律师
【法院观点】
本案中,某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当继续适用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纠纷也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张先生(已去世)的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张女士等人作为张先生的权利继承人,有权向城管局申请裁决。
关于超出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后,被拆迁人是否丧失主体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设置是为了监督拆迁人依法及时高效行使拆迁职责,是行政机关对被拆迁人的效率性监督行为,因此,有效期的限定不应对被拆迁人产生不利影响。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吧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3)吉03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二、责令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