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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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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征收基本农田七八年,仍未给被征收人安置,法院判决:六十日内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承办律师: 高菱遥 崔馨元 已被浏览542次更新时间:2024-03-13
关键词 安置补偿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经过省政府批复,范先生的口粮田、农用地被转为建设用地并进行征收,之后,市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并用于泰安市某村的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建设。


金融理财.jpg


范先生承包经营的土地为3.69亩,是基本农田,但被市政府征收至今仍未获得安置补偿范先生认为,市政府征收自己家承包的口粮田土地,未依法进行安置和补偿,降低了自己的原有生活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为此,范先生多次向相关部门反应,但其安置补偿始终未得到落实。


鉴于此,范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0902行初99号

案由:不履行补偿职责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

诉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高菱遥律师 崔馨元律师

 联系方式配图111.jpg

 

【法院观点】

 

原告范某系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就涉案承包地向其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的职责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本案中,原告范某就涉案承包地被征收面积、补偿项目、具体补偿数额等均与被告市政府存在争议,实际上已难以与征收部门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原告范某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市政府应当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向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此外,因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承包地被征收的具体面积等信息,本院无法就具体补偿数额进行认定。


据此,本案应判令被告市政府向原告范某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告市政府应在调查核实涉案承包地被征收情况的基础上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事项作出决定。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范某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判决书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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