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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 | 大获全胜!兰州机场三期项目胜诉,补偿从0跃升至1300多万元
承办律师: 汪庆丰 陆迦楠 马丽雅 已被浏览304次更新时间:2024-06-07
关键词

兰州国际机场扩建项目建设,镇政府未和某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将该公司的渔业水产养殖设施强制拆除。面对突如其来的不公行为,该公司委托盛廷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马丽雅律师代理其案件。


在三位律师代理下,案件经历了彻底扭转,原本分文不赔、态度强势的镇政府被判令赔偿1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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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兰州新区某生态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某公司”)在兰州某镇租赁了140亩承包地进行渔业养殖。因兰州国际机场三期扩建项目建设,镇政府在未和该公司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饲料库房、办公楼等农用设施。


在通过基层法院和兰州市中院两级法院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镇政府并未向公司作出赔偿决定,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盛廷律师的帮助下,该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尽管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仅判赔670多万,难以弥补其因强拆而遭受的损害。对此,公司不服,盛廷律师又帮助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将赔偿款提升至1300多万。

 

【庭审信息】

 

案号:(2023)甘01行赔终78号

案由:行政赔偿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某生态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红城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 陆伽楠律师 马丽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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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中的“损害”,是指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即只能是受到法律保护或者认可的权益所受到的损害。

 

关于合法性和补偿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某公司在农用地上建设的办公楼未提供建设规划许可等合法建设手续,但由于该社被认定为示范社,并且部分鱼塘已经得到兰州某区农林水务局的批准纳入滞洪区,因此,根据相关补偿方案,这些建筑物和设施应视为可补偿对象。

 

关于赔偿金额的重新计算: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处理结果上不当,对一审判决中的赔偿金额进行了重新评估。


关于鱼塘数量和面积的认定:二审法院对鱼塘的数量和面积进行了重新审查。法院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对10座鱼塘的补偿要求,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赔偿金额的计算。


关于停业搬迁损失的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养殖规模可以类比于补偿方案中提到的5000只以上鸡的养殖规模,因此,其企业停业搬迁损失应当以18个月计算。


关于利息的计算:二审法院判决红城镇政府除了支付赔偿款外,还应承担自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赔偿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新区某生态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赔偿款合计13XXXXXX.42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赔偿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兰州新区某生态种植养殖农业专业合作社及上诉人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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