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于先生名下的房屋位于某区某街道,该房屋原为铝合金经销处所有,是于先生投资建设,因黄渤海新区某示范区生态湿地文化公园项目需要,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2年9月,街道办制定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同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包括该村部分土地。2023年3月,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议,并得到烟台市某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
在补偿问题上,原告与相关部门未能达成一致。2023年4月,村委会向于先生发送了评估、领取补偿款和限期腾房的通知。然而,原告未同意补偿数额,也未领取补偿款。
2023年5月,涉案房屋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根据于先生录像显示,现场还出现了大量身穿街道办工作服的人员。但不论是街道办还是综合执法局人员都称没有组织实施强拆。
为此,于先生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3 鲁0614行初64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烟台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山东省烟台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钟常鸣律师 杨阳律师
三、法院观点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对强制搬迁、拆除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规定,并未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组织实施强制搬迁或强制拆除。
本案中,在于先生未签订任何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某街道办承担。在某街道办无法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某综合执法局是否为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问题。据某综合执法局的职能配置,对合法建筑的拆除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且原告于先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综合执法局具体实施了强拆工作,因此某综合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办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强制拆除前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被告某街道办将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因无撤销的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省烟台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烟台市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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