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山东菏泽市某县某村的村民,今年31岁的他,因为结婚与父母办理了分户手续,随着家庭成员的增加,原本的居住空间越来越显得局促。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李先生于2022年4月满怀期待地向村委会提交了《宅基地申请书》。
按照规定,村委会应当在两个月内给予答复,但时间一天天过去,村委会却好像把这件事遗忘了,没有作出任何官方回应。
李先生的耐心被消耗殆尽,他决定采取法律手段,一纸诉状把村委会告上法庭。但是村委会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反而直接在回复中写明了“不批准宅基地申请”,村委会的斩钉截铁也给李先生浇上了一盆凉水。
但李先生没有就此放弃。在盛廷律师的帮助下,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鲁1725行初11号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菏泽市某县某村民委员会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回复》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蒙子艳律师
三、法院观点
1、关于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宅基地上报审核职责程序中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审核宅基地的申请,是履行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的行政管理职责,村民向其提出宅基地申请未获批准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本案被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行政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关于李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回复》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被告虽作出了《关于李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回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回复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不能证明该回复系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被告作出该回复的证据、依据不足、程序欠当,依法应予撤销。
四、胜诉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菏泽市某县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宅基地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菏泽市某县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的宅基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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