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余女士的房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23年,余女士收到了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因对此决定不满,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双方未就补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街道办将余女士的房屋强制拆除,该行为造成了余女士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余女士将城区改造局和街道办告上法庭。
庭审过程中,街道办辩称余女士的房屋为D级危房,他们曾告知余女士自行搬离。法院结合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理,最终认定了区城区改造更新局为适格被告,并且强拆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鄂0106行初8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违法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区改造更新局
诉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曹广律师
三、法院观点
1、关于适格被告的确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区城改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行为后果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关于征收合法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在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况下,房屋征收部门拆除被征收房屋于法无据。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只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某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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