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王先生在山东烟台某市村拥有一处合法房屋,并于2015年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冷鲜储存业务。2017年,村委会告知王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内。
为了加快改造速度,村委会在未与王先生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采取了断水断电的方式,导致王先生无法继续经营,之后王先生的更是由于棚户区改造的建设被困在围墙内,严重影响了王先生的生活和经营。
2022年11月,村委会向王先生作出《土地使用权收回安置补偿决定书》,律师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在王先生的案件中,村委会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次,村委会作出补偿决定书,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3)鲁0683行初168号
案由:撤销土地使用权收回及安置补偿决定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烟台市某市某村民委员会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安置补偿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张翼律师
三、法院认为
关于村委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某村委作为法律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具有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因此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村委会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某村委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实施棚户区改造,符合公共利益。在事实方面,被告召开了两委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经烟台市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事实清楚。但在程序方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召开了村民会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得到了村民会议的授权,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安置补偿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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