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先生是内蒙古某公司员工,2002年,李先生取得了该厂锅炉房房屋一间,2012年,李先生的房屋被纳入某地块改造征收范围内。
2023年7月,在未就征收安置补偿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李先生的房屋因征收遭到了强制拆除。
律师认为,此次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李先生房屋被拆之前,征收部门并未对原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强拆造成李先生损失惨重,应当确认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内0103行初3号
案由:确认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诉求:依法确认四被告强拆房屋位于某区的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刘铮铮律师 任博律师
三、法院观点
1、关于是否为适格被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案涉房屋项目的征收部门,负有组织实施征收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责,案涉房屋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被强制拆除,故呼和浩特市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
2、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既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又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自行拆除了原告的锅炉房,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四、胜诉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某区住房保障中心强制拆除原告李某锅炉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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