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通过继承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受法律严格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改造涉及房屋拆除的,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职权,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以“限期拆除通知书”为名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拆除义务、未作出后续处理决定即径行拆除的,该通知书构成独立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王女士系河北某市居民,其父于1982年取得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1987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面积0.288亩。其父于1999年去世后,其母及姐姐均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案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依法由王女士继承。该房屋所在地块因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5年2月21日,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向王女士作出某街道(2025)第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张贴于案涉房屋大门上,称其130平方米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要求“于2025年2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予以依法拆除”。2025年2月25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此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原告亦未领取任何形式补偿。
王女士的律师认为,案涉房屋系通过继承合法取得,具有宅基地使用证,并非违法建筑;被告以“限期拆除”为名,剥夺原告获取安置补偿的合法权利,且案涉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在律师协助下,王女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冀0108行初46号
案由:行政强制拆除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出庭负责人:胡某(街道办主任)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街道(2025)第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主要承办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陈杰律师、穆洪秋迪律师(实习)

三、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有关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涉及房屋拆除的,法律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的职权。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适用于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情形,但案涉社区已划入城市规划范围内,被告依据该条款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通知书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可诉性的意见,法院审查认为,过程性行为一般指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其效力通常被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不具备可诉性。但本案中,从被告行为的过程看,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后,并未对原告再作出处理决定等行政行为;从通知书的内容看,该通知为原告设定了明确义务——“限于2025年2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予以依法拆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重大影响,具有独立性。故该通知书并非过程性行为,属于实质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四、胜诉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2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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