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库尔勒某区自然资源局在执法专项整治行动中突如其来的“涉嫌违法占地”的指控,杨先生心中充满了委屈,他合法合规用于果园经营建设的看护房,却被强行冠以擅自在农村道路建设这一不实之名,在遭遇此不公对待时,杨先生联系到了盛廷律所进行维权。
根据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他不仅要拆除看护房、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还要被处以罚款。周边邻居都没收到任何文书,满腹冤屈之际,最终在赵琳律师团队的帮助下,自然资源局在一审开庭审理后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最终被法院确认违法。
一、案情简介
2004年,杨先生和库尔勒市某区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他依法享有67.6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拿到了土地之后,杨先生一直在该地块进行果园经营。
但到了2024年1月,自然资源局自称在执法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杨先生是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农村道路进行建设,涉嫌违法占地。之后不久,自然资源局向杨先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资源局要求杨先生退还违法占用的234平米农村道路并处以1170元的罚款,还要杨先生在十五日内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
在律师的帮助下,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代理律师以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违法以及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相互矛盾等发表意见。
自然资源局于一审开庭审理后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新2801行初94号
案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库尔勒某区自然资源局
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琳律师 吴奇龙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并予以撤销,其自行纠错的行为值得肯定。鉴于该处罚决定书已因程序违法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应当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库尔勒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库开自然资罚字【20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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