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廖女士是广西崇左市某县某村村民,在村集体拥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其房屋大多于1984年以前完工建设,并获得权属证明。
1984年,由于廖女士家庭人口众多,原先房屋难以满足居住需求,经过生产队同意后,廖女士用同等面积的责任田进行置换的方式,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加建了180平米的房屋。
2020年,崇左市某县政府因某项目需要使用廖女士房屋所在地,经协商未果后,2023年12月,县自然资源局对廖女士房屋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查处。随即,自然资源局通知要求廖女士接受调查并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5日,县自然局以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下发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廖女士自行拆除。
对该限拆决定不服的廖女士向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复议受理期间,自然资源局便强行拆除了廖女士后半部分的房屋。
为此,廖女士委托盛廷律所代理其案件,本案由凤长俊律师主要承办。律师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分阶段进行诉讼,先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自然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继而根据违法的结果提起赔偿诉讼或者促进协商解决,以便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在本案中,法院确认了崇左市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强拆行为违法。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承办过程中。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桂1402行初48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
被告:崇左市某县自然资源局
诉求:确认强拆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
三、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崇左市某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建设需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事先催告、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等法定程序,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崇左市某县自然局虽作出责令停止、改正通知及502号限拆决定认定涉案方案为违法建设并责令拆除,然扶绥自然局在原告廖某就502号限拆决定已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受理审查时,径行组织对涉案房屋的后半部分实施强拆,违反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据此,本院确认扶绥自然局组织对廖某涉案房屋后半部分实施强拆行为的程序违法。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崇左市某县自然资源局强拆原告廖某涉案房屋后半部分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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