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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胜诉案例 | 征收新套路:以汛期为由限期村民搬离原址,不搬迁镇政府就强行拆除房屋
承办律师: 路梦瑶 已被浏览101次更新时间:2024-12-09

土地征收过程中,一些征收方为了加速动工建设,常常以各种借口提前拆除村民的房屋,实现“以拆代征”的目的。他们往往先占用土地,再补办征地审批手续,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但由于许多村民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征收方便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规避”法定程序,甚至在超过期限后减少或不支付补偿给被征收人。面对这种情况,被征收人完全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近,贵州毕节的村民范先生就遭遇了这样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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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范先生在村里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20年,范先生的房屋被划入了征收范围,征收方随后进行了测量登记。但由于未能就补偿金额达成共识,镇政府便发布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声称范先生的房屋位于低洼地带,存在被水淹的安全隐患,甚至已经严重到威胁公共安全。

 

在发布整改通知的五天后,镇政府便拆除了范先生的房屋。在范先生感到无助之际,幸好盛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介入,帮助他分析了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主要由路梦瑶律师负责。

 

律师首先指出,范先生的房屋是他的唯一住所,并且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镇政府无权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其次,从程序上看,镇政府的行为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范先生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的协助下,范先生的诉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黔0521行初87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某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路梦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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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案中,原告的案涉房屋属于某批复的征收范围和某拟建项目的拆迁范围,在原告未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某区人民政府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某镇政府即将其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上述法规规定。

 

其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应遵循下列程序: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催告当事人限期自动履行义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遵守上述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毕节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七星关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发的函是妥善安置(妥善处理)或依法依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未要求被告拆除案涉房屋以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拆除原告案涉房屋的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以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拆除案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案涉房屋在区征地拆迁范围内,拆除案涉房屋达到以拆代征的目的,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四、胜诉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范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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