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杨先生是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1.2亩合法土地及房屋,并颁发有1951年的《买卖田房草契》,地契中土地权利人的名字是杨先生的曾祖父。
2005年和2007年,杨先生先后在宅基地上改了65平米和80平米左右的房屋用于居住。2024年7月,镇政府下发《谈话通知书》,2024年9月,镇政府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杨先生三日内拆除“违法建设”。
律师认为,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在律师的帮助下,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提供了包括《买卖田房草契》、被诉限拆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及强制拆除行为的录像光盘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明杨先生对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权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律师认为,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程序不合法,且《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被诉限拆决定的送达方式存在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包括仅有一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及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未能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此外,被诉限拆决定内容不明确,未载明具体拆除要求。最终,法院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书》。
二、庭审信息
案号: (2024)京0114行初683号
案由: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撤销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 张妮律师
三、法院观点
本案中,某镇政府以涉案建设涉嫌违法建设予以查处,虽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勘验以及函询规自部门等程序,但被告某镇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对杨某妻子进行询问不符合执法程序要求,其作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后直接进行张贴送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进行张贴送达前履行了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等程序,原告杨某亦不认可收到了该《权利义务告知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前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构成了程序违法。
此外,行政机关的行政文书应当内容具体明确,本案被告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未载明当事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具体情况,亦属于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镇人民政府于二零二四年九月十九日对杨某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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