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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提出申请
已被浏览13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26/06/21
关键词 宅基地

裁判要点

1.农村不动产首次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户主申请,经查验资料、小组、村委会、乡镇确权审核公示及登记机构公告等法定程序后予以登记,符合《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该首次登记行为不违法。行政相对人主张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的,应当提供相应事实证据。


2.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与登记路径:因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已确定案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该方当事人应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以实现权利归属的登记变更。当事人不选择该行政登记途径,而坚持诉请确认此前的首次登记行为违法并索赔的,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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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包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包某,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审第三人包某某,女,2000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句容资规局)、原审第三人包某某、包某、包某某确认不动产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1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请。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系此前申请人与丈夫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系案涉房屋合法权利人。2.被申请人与包某某恶意串通,在其与包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与包某某婚姻共同财产登记在陈某某、包某某、包某、包某某名下。3.申请人一直在南京上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有过联系,案涉房屋相关公示信息申请人也从未看到过。


被申请人句容资规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以户为单位申请,由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共同确定的登记人申请登记。家庭成员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本案中,在陈某某与包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包某某作为户主于2021年6月7日就案涉房屋填写了句容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句容资规局经查验相关户主家庭信息、权籍调查等资料,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确权审核公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公告等流程,于2022年1月10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包某某、陈某某、包某某、包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陈某某主张句容资规局与包某某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根据。


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在陈某某与包某某的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案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可持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办理转移登记,其在本案中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坚持要求确认句容资规局的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赵 黎

审 判 员:朱 丽

审 判 员:宋大振

二O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卫华

书 记 员:陶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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