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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大数据报告
已被浏览1899次 作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更新时间: 2018/12/29

关于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

大数据报告



一、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2018年12月11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法院包含:四川

          法院认为包含:集体

          法院认为包含:土地

          法院认为包含:征收


案件数量:846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12月11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18年12月11日前共846篇裁判文书。


(一)  整体情况分析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整体情况分析

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该类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


(二)  案由分布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案由分布


(三)  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制造业。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行业分布


(四)  程序分类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278件,二审案件有516件,再审案件有52件。


(五)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驳回起诉的有145件,占比为53%;全部驳回的有69件,占比为25%;全部/部分支持的有48件,占比为17%。


二审裁判结果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维持原判的有460件,占比为89%;改判的有47件,占比为9%;其他的有5件,占比为1%。


(六)  审理期限可视化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的审理周期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56天。


(七)法院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八)  法官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法官


通过对法官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最多的法官分别为刘洪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代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钟小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亚莉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牟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九)  当事人


当事人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当事人

通过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涉案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兰开驰、雅安市人民政府、犍为县人民政府。


攻方当事人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攻方当事人

通过对攻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原告、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高天群、张云祥、景红霞。


守方当事人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守方当事人

通过对守方当事人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该类案件中担任被告、被上诉人等角色最多次的当事人分别是:雅安市人民政府、犍为县人民政府、犍为县国土资源局。


(十)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内容见附录)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法条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四川省集体土地征收诉讼的高频程序法条


 附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修正)》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附件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九条


附件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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