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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已被浏览2672次 作者:吴玲君 更新时间: 2019/03/05

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二百三十三,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233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标签: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刘某在睢阳区古宋办事处叶园村拥有房屋一处。2016年11月14日,睢阳区政府作出了商睢政(2016)27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刘某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6年12月23日,睢阳区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刘某的房屋。刘某认为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睢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经原告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该行为系事实行为且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最终判决确认睢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的,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刘行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一案,见《刘行与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古宋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冯明、审判员牛杰、审判员张淼),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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