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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的法律规定和优秀裁判文书观点——你想知道的都有(一)
已被浏览2923次 作者:林玲 更新时间: 2019/05/07

征收拆迁过程中被征收者经常遇到各式各样的疑难问题,基于此,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项目团队成员参考相关法律、搜集相关案例,并就征收拆迁相关裁判观点召开了学习讨论会。


征收拆迁相关裁判观点学习讨论会


会上,项目团队总结了以下15个常见的法律风险点及裁判观点,共分为三期予以推出。


1、因婚姻、出国、出生、退伍专业等原因必须分户、入户的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应当予以认定符合被安置人口

2、强拆主体如何确定

3、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条件

4、赔偿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前提

5、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对损失无法举证,赔偿标准的确定

6、行政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起诉条件

7、城乡规划法——法不溯及既往

8、征收决定不能同时适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9、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10、违法强拆赔偿方式的确定

11、起诉期限的耽误

12、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界定

13、提供特殊材料需要证明材料不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

14、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没有期限限制

15、违法强拆赔偿金额的确定


1、因婚姻、出国、出生、退伍专业等原因必须分户、入户的情况,在征地补偿安置中应当予以认定符合被安置人口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专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本案中,王某某的户籍登记人口共7人,其中XX因婚姻原因入户,XXX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亦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强拆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3、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条件


(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再审申请人擅自兴建的房屋即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审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再审申请人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2)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2015)行提字第28号)


4、赔偿机关先行处理是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前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申请返还并赔偿损失,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2016)甘0982行初3号)


(2)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取消了赔偿请求人在行政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也不符合制定和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形予以处理。((2016)最高法行申4758号)


5、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对损失无法举证,赔偿标准的确定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被征收者为更好维系自身权益,结合自身情况,参考以上裁判观点,可以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如有需要,可以进一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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