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五十一,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5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须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举证,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认定该行政行为无依据。
标签:行政诉讼 | 举证责任 | 证据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19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实施新刘庄区域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刘某某在该区域内有一处自建平房,所有权证为唐南房字××号。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刘某某未能与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经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路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向刘某某作出“路南房征补字(2014)第24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决定书”。刘某某不服该房屋补偿决定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补偿决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证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告刘某某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须有法律依据及相应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案例索引: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6号“刘某某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见《刘春玲与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田耐忠,代理审判员黄荣满,代理审判员胡津湘),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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