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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时该不该给外嫁女安置补偿?要看她的基本居住权益是否被保障!
已被浏览66874次 更新时间: 2021/03/01

保障户有所居是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原则,不能让被征收人因为拆迁而流离失所。


现阶段拆迁中,有一个特殊群体尤其应被关注,那就是“外嫁女”。


一、外嫁女居住权益要被保障



“外嫁女”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或者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这两种情况,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


无论哪种情况,“外嫁女”的家庭或者离婚后“外嫁女”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都应得到保障。


征收部门实施征地拆迁,难免会对“外嫁女”的居住权产生直接影响。作为征收部门的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外嫁女”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征收部门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作区分处理。


是否给予“外嫁女”安置补偿,要以“外嫁女”的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来作为衡量和判断的原则。


外嫁女.jpg


二、外嫁女要求补偿安置案例



在实践中,外嫁女因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提起诉讼的案例不少。


比如,在2017年山东济南商河的一次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一名外嫁女就把组织拆迁工作的县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补偿和安置。


具体是怎么回事呢?


当地棚改指挥部在发布《XX区搬迁补偿方案》的同时,还给村民们发了另一个文件——《XX片区房屋拆迁明白纸》。这张明白纸,规定了拆迁安置人口的界定及标准,对11种情形的人员给予安置,对2种情形的人员不予安置。


不予安置的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


当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王XX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有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XX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


就这样,外嫁女王XX没有获得安置补偿。因此王XX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同王XX一样的情况,还有其他几个外嫁女(她们也分别提起了行政诉讼维权)。


王XX的诉求被一审法院驳回。王XX继续上诉,二审法院终于判决:责令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XX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法院说



1、外嫁女应得到补偿和安置


这些“外嫁女”户籍虽都在娘家村,但有的长期在外打工,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有的离婚后又重新回到娘家生活,每人的生产生活以及宅基地分配使用、福利性购房等情况都不尽相同,应加以区分处理。


具体到本案,王XX婚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村里。


县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应当在安置补偿工作中查清王XX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确保王XX住有所居,保障其“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进而履行对王XX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其安置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但县政府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履责。


因此,对王XX要求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


2、县政府不给补偿的理由不正当


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能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


行政机关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将“外嫁女”群体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外嫁女1.jpg


同时,在县政府提交的《XX片区房屋拆迁明白纸》中,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细化,县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外嫁女”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县政府和一审法院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王XX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和问题处理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县政府应当依法据实对王XX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3、保护妇女权益是基本国策


从上面的案例也能看出,实践中,征收部门经常以村民自治为由,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设定诸如“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外嫁女”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等条款。


这种不对“外嫁女”实际情况作区分处理,仅以“外嫁女”身份问题,将其一律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的做法,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因为,法律层面对落实保障“外嫁女”的安置补偿权益问题导向比较明确,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村民自治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外嫁女”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法条一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作者:胡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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