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我们讲过,业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一旦期间经过,则该权利消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决议便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那一旦超过除斥期间,上述决议是否真的无法撼动了呢?本期我们将分享另一条救济渠道。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的权力。该权力并无时效、期间的限制,具备准司法裁判的效力。
即使业主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亦可依职权,撤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
以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向我们展示了上述撤销权的效力。
本案例案号为(2014)一中行终字第6809号,为保护他人隐私,本案件中所有当事人姓名、名称均已进行处理。
【案情介绍】
2013年9月9日,XX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作出《关于撤销XX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其主要内容为:
XX家园社区全体业主、XX家园社区业主委员会:关于XX家园社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并作出决议存在违规情形一事,我办经调查后认定,本次业主大会统计的投票权未计算XX家园全体业主及建筑物专有部分的面积,因此,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没有取得XX家园整体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综上,我办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2款、《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决定撤销XX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XX家园业主委员会应妥善处理好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撤销后的有关事宜。
XX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被告办事处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提起本案诉讼获得XX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的证据,且被诉《撤销决定》的内容是撤销XX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与XX家园业委会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XX家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第(十六)项规定,业主大会的议事内容包括决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家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了本案诉讼事宜。故XX家园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具有针对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撤销XX家园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的决定》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职权撤销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具有准司法裁判的意味。
尽管本案例业主委员会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存在异议,但办事处的撤销权的效力,是得到认可的。
依职权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的职责相对应,并且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与《民法典》中业主撤销权条件不同。
【结语和建议】
无论业主通过起诉行使业主撤销权,还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职权行使撤销权,均是合法有效的救济渠道,当业主发现自己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建议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救济渠道。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在此类行政诉讼中,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原告是谁?下期我们将进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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