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这里的利害关系是什么意思呢?如何判断自己与某一行政行为有没有利害关系?栗先生的故事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下参考。
1985年左右,村小组给包括栗先生在内的9户村民划分了宅基地,栗先生与张某作了前后邻居。1995年7月,县人民政府为栗先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档案材料中四邻边界、四面墙界申报表南邻均为张某,宅基地申请表申请二分五厘,县政府批准二分,实际占用(11.61米×17.28米﹦200.62平方米)三分。2015年5月,栗张两家因相邻权纠纷引起民事诉讼,栗先生在该民事诉讼中拿出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对此,张某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栗先生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栗先生在政府规划宅基地时批准面积为二分,而县人民政府为栗先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地面积为三分,对于房屋所有权证上多出的宅基地面积,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归栗先生使用;且根据当时的规划,多出的面积应为出路,县人民政府把出路办理到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上明显不当。因此县人民政府为栗先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且有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最终撤销县人民政府为栗先生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
栗先生当然不服上述裁判结果,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的规划,在栗先生与张某之间有2米的地面应属公共区域。此区域作为栗先生的出路,同时也作为前排住户张某的滴水搭架区域。县人民政府为栗先生的颁证行为将公共区域划归栗先生所有,侵害了张某作为前排住户能够进行滴水搭架的相关权益。栗先生占用涉案土地上30年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将公共道路划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栗先生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二分,而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宅基地面积为三分,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栗先生没有气馁,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宅基地面积三分是合法的。河南省人民政府(1988)48号文件和鲁山县鲁阳镇人民政府(1989)18号文件规定“超过部分在一分以下者,罚款后不再补办用地手续,超过部分同原批准数合并填证,归本户使用”。1991年, 我向鲁山县城乡建设土地监察大队交纳了土地建设管理费后,使用该土地近三十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初规划的三排九户村民的宅基地,出路为自西向东出行,我是最西户,不存在公共出路之说。本案张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指令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角度,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我们来详细看下最高法的判决。
最高法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某并非被诉颁证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能否适格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在于对“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张某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不符;二是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所涉土地占用了公共道路,影响了公共通行;三是张某自身房屋的滴水搭架权益受损。
对于上述三点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能否构成与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最高法认为:
第一,关于超占土地问题。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四至与张某的房屋四至没有重合或者交叉,不存在权属不清的问题,因此,该颁证行为没有侵害张某的土地使用权。至于张某提出的土地超占问题,从原审材料及本案听证过程中反应的情况看,虽然栗先生在政府规划宅基地时获批的土地面积为二分,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地面积为三分。但是,被诉颁证行为系依据鲁山县鲁阳镇人民政府镇政(1989)18号《关于发放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超标的处理意见》中“每处宅基地超过部分在一分以下者,罚款后不再补办用地手续,超过部分同原批准数合并填证,归本户使用”的规定,在栗先生向县城乡建设土地监察大队交纳了200元建设管理费后,于1995年7月19日向栗先生颁发的,该颁证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因此,张某主张其后邻违法超占土地,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公共通行问题。张某所住房屋与涉案房屋南北相邻,道路走向为自西向东,栗先生为张某北邻最西户,并未影响张某出行。庭审过程中,张某亦自认其日常出行道路为其房前道路,而非本案争议土地。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对张某出行道路的可选择性产生一定影响,其显然也非受影响最甚的一户。而对于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提高权利保护的效益,防止公众不加区分地、普遍性地对行政行为提出挑战,法律一般只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由此直接蒙受不利影响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张某在个人通行权益并没有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以公共通行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三,关于滴水搭架问题。栗先生的房屋与张某的房屋南北相邻,双方争议的实质确为相邻权问题,即张某所主张的滴水搭架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据此,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任何行政行为进行挑战。直接影响排水通行等相邻权益的是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划行为,而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本身。本案中,栗先生在取得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其占地行为已经相关部门处理,案涉土地按规定可以合法使用。在此基础之上,房屋颁证行为本身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张某以相邻滴水搭架权益受损为由直接质疑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并非对张某基于相邻关系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不予关注,但是,权利的救济应当具有针对性,救济途径的选择应当恰如其分,而不能过犹不及。本案中,张某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为栗先生设定必要的民事义务或是通过解决相关规划问题予以解决,但原审法院直接将栗先生的房屋所有权不加区分地予以全部撤销,显然有违依法行政所应遵循的最小侵害的比例原则。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尘埃落定,栗先生可谓是大获全胜。尽管这条通往胜利的诉讼之路走得曲曲折折,但最终的结果也可抚慰栗先生饱经沧桑的内心了……
栗先生的故事讲完了。大家今后需要判断自己与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时候,可以回顾一下栗先生的故事,看看自己是否拥有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自己内心的答案是肯定的,那就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啦!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参考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行再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