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松森系柿园村村民,购买了白寨村方红军的在本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并于2007年12月10日将户籍签入该村。白寨村村委会和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证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中原区政府在征收时认为孙松森不是本村村民,其购买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是适格被征收人。孙松森因此提起诉讼。二审判决认定孙松森作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安置补偿方案,应予补偿安置。中原区政府对此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中原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最高院观点】
1、 非本村村民购买宅基地上房屋后将户籍迁入该村,虽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换发,但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且村委会、村小组同意购买人使用案涉宅基地。
2、 购买人户籍迁入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法院经审查,判决行政机关就涉案宅基地对购买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富,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森,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因与孙松森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原区政府申请再审称:
1.孙松森在户籍迁入白寨村之前在白寨村购买房屋占用宅基地、白寨村批给非本村村民孙松森宅基地,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未获得政府依法批准与权属变更登记,孙松森持有的方红军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属于《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
2.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方红军对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方红军称其未签字也不认识孙松森,孙松森提交的白寨村证明、方红军证明等主要证据均为虚假或伪造。
3.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权属变更登记及批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适格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资格的认定等均属政府法定职责,不应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予以认定。
4.孙松森使用的涉案宅基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其持有的方红军宅基地使用证不是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适用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原区政府是否应当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涉案宅基地证载使用者原为方红军,后由孙松森购得,并支付了该宅基地上建筑物款17万元。2007年12月10日,孙松森的户籍由柿园村迁入白寨村,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居住生活。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村委会及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
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松森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由于孙松森户籍迁入在《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是白寨村(居)民,因此符合上述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主张孙松森在白寨村不享受村民待遇,只能参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中原区政府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聂振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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