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县政府征收了邱先生夫妇在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之后,县政府和邱先生夫妇签订了补偿协议。
按道理来讲,双方本该相安无事,按照协议规定予以补偿而拆除房屋。但之后,住建局签订协议前口头答应的事情却没有做到,使得邱先生夫妇拒绝履行搬迁协议,没想到住建局违约在先,又倒打一耙将二人告上法庭,法院最后驳回了住建局的起诉,维护了邱先生夫妇的合法权益。
一、 征收方违约在先,被征收人被告上法庭
邱先生夫妇是在今年8月份找到盛廷律师的,彼时,他们正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虽然他们此前已经签订了协议,按理说本该没有争议,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补偿款项然后搬迁,但现实并非如此。
案涉房屋始建于1998年,办有房产证,到了2003年,当时的房主又自行加盖了一层(该层未有相关手续)。同年4月,原房主收到了规划局开出的罚款单一份,缴纳了罚款。2008年,邱先生夫妇通过合法购买取得了该房屋。
2017年,因为棚户区改造项目,邱先生夫妇的房屋面临拆迁。
本来,邱先生夫妇已经相继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商业)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规定了关于住宅部分和商业部分的补偿以及相应的奖励金额。
让邱先生夫妇觉得不妥的是,征收方签订协议前答应他们,如果找得到当初加盖房屋的罚款缴纳凭证,加盖的一层房屋就按照合法房屋的价格补偿,但是当邱先生夫妇向征收方提供了罚款缴纳收据后,征收方却对上述承诺迟迟不予落实,这最终导致了邱先生夫妇也一直没有搬迁。
可没想到,邱先生夫妇却等到了当地住建局的起诉状,要求邱先生夫妇履行上述协议,及时搬迁。
对方违约在先,住建局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补偿协议没有看到,补偿方式怎么算都亏。无奈之下,邱先生夫妇找到盛廷律师。
二、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
起初刚接到咨询的时候,律师就对案件的承办思路有了大概的走向——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便是行政案件,行政部门也只能作为被告出现,在程序上就可以将这份起诉给“打回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承办律师吴迪认为,案涉《两份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棚户区改造而征收邱先生夫妇的房屋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况且,两份协议均签订于2015年5月1日之后,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并不代表法院可以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及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否则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律答问中曾明确表示过“行政协议案件不能作为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要作为行政协议行为侵权争议案件审理。可诉的行政协议行为主要有签订行政协议行为、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行为、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行为等。对上述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合法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合法有效的约定进行审计和判断,不能按照合同法审查审理合同纠纷。”
除此之外,盛廷律师还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等多个方面进行了书面答辩,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驳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