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的房屋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镇政府向其作出了《限期搬迁告知书》,称顾某的房屋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建设的进度,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的浪费,阻碍了沿线区域的经济发展,限顾某五日内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予以腾空、搬迁、清除,否则将实施强制搬迁。之后第五日就上门将顾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述行为是否合规合法呢?
行政机关实施征收行为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必须对被征收人给予及时公平的补偿,若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也应依法推进补偿进程。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县政府认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应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本案中,镇政府并不具有对顾某房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属于严重的越权行为;其次,即便是顾某的房屋需要作出强制拆除,也应由县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最后,顾某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可复议或诉讼,即使过了救济期限顾某并未进行复议或者诉讼,县政府也仅能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并也保障顾某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后,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其镇政府作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那么顾某接下来应如何进行维权呢?
一般而言,限期搬迁的告知行为属于程序性的告知,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后续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等行为,因此不属于可以诉讼或者复议的行政行为。
但在本案中,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的主要内容虽然为责令顾某限期拆除房屋及地上附属物,但行政机关作出案涉《限期搬迁告知书》后并未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便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顾某可以针对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顾某亦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强制拆除违法的相应诉讼。最后再根据上述诉讼的结果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拿到对于房屋不低于补偿利益的合法赔偿。
所以限期搬离告知书并不能作为强拆的理由,更不能以此为由非法强拆老百姓的房屋。但相对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放松警惕,毕竟强拆的发生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即便是非法强拆,我们也尽可能避免。相对人在收到可疑文件时可以联系专业律师,让律师协助分析其中的风险,尽可能地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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