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定程序就认定房屋为违建,在下发了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镇政府便带着人强拆了孙先生的房屋。在这份文件中,镇政府因为孙先生没有土地使用手续,所以认定孙先生的占地建房行为是违法的,要求他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针对这份文件,孙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然而,孙先生的维权行为不仅没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孙先生的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让孙先生对依法维权产生了质疑。还好在薛晓杰律师和崔馨元律师的帮助下,二审法院扭转了局面,不仅纠正了一审的判决,还指定区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件,这才让孙先生的案件得以继续行进下去。
为什么同样是法院,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会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呢?其实很多时候,并非法院和征收方存在什么“猫腻”和“勾连”,存心不想让咱们老百姓获得胜诉的机会。
而是因为在孙先生的这起案件中,两个法院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最终导致不同的结果。
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适用的何种法律规定、采取何种诉讼策略定,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甚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补偿利益。
看到这里,很多人可能会产生疑问,为什么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法院会产生不同的认定呢?这还得从孙先生收到的这份文件说起。
通常情况下,房屋被认定违建,行政机关一般会给当事人下发《限期拆除决定》。对于这种行政处罚,提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法院一般都会立案处理。因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满,咱们公民是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既然法律都有规定,自然不存在属不属于行政受案的范围之争。
本案中,镇政府没有出具《限期拆除决定》,而只有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审法院就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是强拆发生的过程性行为,强拆行为才是最终的行政行为。如果孙先生对强拆提起诉讼,是可以的立案处理的,但对于这份文件提起的诉讼,就应该驳回了。
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就变成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到底属不属于过程性行为。因为如果属于过程性行为,他就不可诉;如果具备可诉性,一审法院的裁定就出了问题。当然根据最后的结果,二审法院是支持了原告方的观点,也最终指令了区法院审理此案。
在上诉过程中,律师指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已经对房屋作出了合法与否的评价,
既然镇政府要求孙先生停止“违法行为”,对于孙先生来说就已经设定了拆除义务,如果孙先生置之不理,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样的一份文件,实际效力已经等同于限期拆除决定了,又怎能仅仅因为名字不同,就弃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呢?
除此之外,律师们还提供了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在(2019)最高法行申3347号《行政裁定书》中,最高法的观点亦是如此。
在律师们有理有据的论证和最高法案例的支持下,镇政府的“上诉人(孙先生)及代理律师故意混淆二者概念,违背客观事实,在上诉中所提供案例不具有参考意义”的辩解就显得苍白无力。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
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所以在本案中,案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占地建房行为性质作出认定,并且为上诉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对相对人作出了不利之处分并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案件由保定市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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