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文行初字第3号
原告严xx,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侯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住该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住该政府宿舍。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xx,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住该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该局宿舍。
原告严xx不服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王雷,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x、王xx,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告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何xx、黄xx及翻译人员郭玉燕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xx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组织人员对原告严xx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严xx诉称,原告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一处,2013年11月,房屋拆迁方通知原告房屋将被拆迁。但拆迁方一直未向原告出示证明其拆迁合法的任何相关政府文件且补偿价格明显过低并且不合理。2013年12月5日上午八时左右,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领导带头组织数百人,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房屋,将原告房屋及其它财产全部毁坏。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就被告组织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3日原告收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作出漳龙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组织强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组织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村委会申请,经过村委会的批准,建造该房屋,本案建造房屋时间为1990年11月。原告是被强拆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2、现场照片56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际情况。
3、录像资料。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4、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的房屋建设在漳州市的规划区范围内,被告方未经认定进行强拆的房屋是在城市规划区内。
5、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强拆主体是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和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6、证人证言16份。证人严xx、严xx、严xx、吴xx、严xx、王xx、严xx、江xx、李xx、严xx、严xx、蔡xx、卓xx、李xx、严xx、黄xx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在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诉称,其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房屋被拆除,系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所为,并且在起诉状中已写明具体的拆除原由和经过。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也承认该处房屋确由镇政府组织予以拆除。原告主张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并非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追加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其次,原告所称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房屋,系没有取得合法建设手续而私自建造的房屋,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建设;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单位依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严xx的房屋位于重点项目碧湖生态园用地内。碧湖生态园重点项目已于2010年8月26日发布征迁通告,2010年完成房屋丈量测绘工作。在房屋丈量测绘时,严xx的房屋丈量编号为G281,砖混结构,一层,建筑面积79㎡(漳州市房屋实地堪丈成果图),没有住宅用地手续。在测绘丈量后严xx在原一层的基础上私自抢建约150㎡。对照1998年的航拍图,经项目技术组现场勘察、详细核对,该宗房屋79㎡属2002年后建成。根据龙文区人民政府漳龙政(2006)87号文件《关于开展非法占地和违章建设专项治理活动的通告》,该宗面积79㎡以及约150㎡抢建建筑物均是违法占地,违法建设。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基于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故被告组织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严xx提起诉讼的房屋被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拆迁,其被强拆的地点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碧湖生态园拆迁范围内,属征地拆迁行为,我局并非该拆迁行为的组织者,对原告也未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二、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漳公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我局与龙文区政府联合组织对严xx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我局未曾与龙文区政府联合组织强制拆迁,也未曾下达任何法律文书。综上所述,我局不是该拆迁行为的执法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收款收据认为是严添池缴款不是本案原告,因此这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的来源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视频中所拆除的房屋是不是原告的无从确认,且视频中,可以看出房屋崭新且第三层是新盖的,这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1990年所建相矛盾。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的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区政府事实上没有出具过任何说明,该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不能用事实认定有错的决定书来作为证据证明。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合法,因为不动产是否属于合法应当由具有资格颁证的部门认定。
针对原告严xx提供的《龙海县农村合作经济款物收据》复印件,因缴款人由严添池涂改为严xx,本院依法向严添池核查,严添池向本院确认当时缴款时是其本人代严xx缴款,村委会收款人误写为严添池缴款,后更正为严xx。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印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三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且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被拆房屋合法性的目的;对证据2、3的照片和视频材料,客观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信息公开的答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认定不客观。因该证据系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所做出的复议决定,该决定对本案的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承认系其组织强制拆除相矛盾,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证言,因系原告单方调取,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不清,且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问题依法不应由证人证言证明,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严xx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的一幢三层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严xx于2013年12月24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依法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漳龙政行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严xx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严xx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法应对其作出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却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未申请延期举证,依法应认定其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行为,没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严xx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严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第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严xx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证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有实施该行为。现原告提供漳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主张,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所作出的一种认定,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强制拆除主体的依据。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亦不认可其有组织或参与实施本案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且本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已确认其是本案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与原告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及向本院起诉时所主张的拆除主体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相印证。因此,原告严xx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严xx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严xx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江华
审 判 员 林长江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珺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