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冀11行初31号
原告孙xx,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xx,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xx,女,汉族,1956年7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xx,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xx,女,汉族,1949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杨x,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x,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孙xx等五人不服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杨律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孙xx等五人诉称,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是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2016年1月29日,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作出《通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为加速回迁楼的建设进度,经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与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因水井妨碍现场施工,要拆除水井,请未搬走的住户提前做好准备工作”。2月17日22时左右,其将本村唯一水井拆除,造成供水中断,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孙xx等五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通知》;
2.水井被拆毁的三张照片复印件一张;
3.孙三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保证书;
4.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xx等五人的复议、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主要理由为: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后,予以立案审理。通过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拆除水井的行为,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被申请人答复书;
4.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6.送达回证及快递存根。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xx等五人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被申请人答复书,因没有收到,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送达回证及快递存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通知》和证据2水井被拆毁的三张照片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拆水井的行为是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对证据3孙三村村民委员会对村民的保证书,该证据复议期间未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及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作出《通知》,具体内容为:“为加快回迁楼的建设进度,经拆迁指挥部与河北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决定于2016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因水井妨碍现场施工,要拆除水井,请未搬走的住户提前做好准备工作”。2月17日22时左右,水井被拆除,造成供水中断。原告孙xx等五人认为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是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拆除水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月19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月29日收到申请经审查立案后,通过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4月19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衡水市桃城区拆迁改造第一指挥部系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发布《通知》及实际拆除衡水市桃城区孙三村水井的行为,对原告孙xx等五人的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衡政复决字[201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竞择
审 判 员 刘俊凯
审 判 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