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x。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6日向海安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海安镇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5月26日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向原告徐xx进行了送达。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海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x、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5日,海安镇政府向原告徐xx、崔广珠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24时前自行拆除位于朝阳北路内主房旁边建设的124.4平方米的建筑物。因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将上述124.4平方米的建筑物予以拆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徐xx房屋平面图;2.海安镇政府现场调查笔录;3.徐xx集体土地所有权证;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4主要证明被告所拆除的原告房屋面积为124.4平方米,且为违法建筑。5.海安镇政府调查询问笔录;6.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5-6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合法。
被告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
原告徐xx诉称,因海安县朝阳路改造工程,原告位于海安镇自由村3组28号的宅基地及房屋面临征地拆迁,因安置补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2013年10月2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79.68平方米的平房、44.72平方米的车库予以拆除。原告所建的鸡舍及住房二层阳台等财产遭到不同程度破坏。被告海安镇政府滥用职权,强行拆毁原告房屋、毁坏原告财产及强行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照片:第一组照片(共8张),证明原告124.4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鸡舍及房屋阳台被损毁的事实;第二组照片(共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及拆除后的状态。
被告海安镇政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海安镇政府具有拆除原告所建违法建筑物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海安镇政府经过调查发现原告位于朝阳北路规划内主房屋旁124.4平方米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在原告不主动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后,被告将原告12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现场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拆除的124.4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合法附属用房;证据5海安镇政府调查询问笔录系伪造,因为没有原告等人的签字;证据6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向原告进行合法送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证据2反映了原告房屋的位置、面积、性质,证据5、6,虽未有原告等人签字,但均有询问人、在场人签字,并注明了原告未签字、签收的理由,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因代理人不在拆除现场,对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海安县海安镇自由村3组村民,在该组建有四处房屋,其中1号房屋为三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592.61平方米;2号房屋为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为176.64平方米;3号房屋及4号房屋均为一层建筑,建筑面积分别为79.68平方米、44.72平方米;另建有鸡舍一处。根据原告徐xx建房审批手续记载,其建房用地面积为1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限112平方米。但是,2004年4月10日,原海安县隆政镇人民政府向徐xx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1号房屋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为285.4平方米;2号房屋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45.5平方米。原告所建的3号、4号房屋及鸡舍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3年,因海安县朝阳路重点工程建设,原告徐xx户被纳入该工程拆迁范围内。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7月15日,海安镇政府向原告徐xx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徐xx位于朝阳北路内主房旁边建设的124.4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化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此后,因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将原告3号、4号房屋合计124.4平方米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海安镇政府拆除的原告所建124.4平方米的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二是被告海安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所建124.4平方米的房屋是否是合法建筑物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还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房屋建设,均应分别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本案中,被告所拆除的原告所建的3号、4号房屋系原告自行建设,并未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定案涉被拆除的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海安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被告海安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拆除房屋系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规划区内。因此,尚不能认定被告海安镇政府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定职权。
另外,就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应当由职权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催告,并向社会公告拆除违法建筑事宜,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应当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拆除时间并送达相对人,由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强制予以拆除。本案中,被告在调查认定原告所建的3号、4号房屋系违章建筑后,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且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并且,在本案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后,被告海安镇政府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未能体现行政程序正当性原则。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其如果认为被告拆除其3号、4号房屋及破坏其鸡舍、房屋阳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与本案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徐xx表示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徐xx所建3号、4号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对其予以拆除亦应遵循相关法定程序。如前文所述,被告海安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徐xx124.4平方米房屋(即3号、4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阐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徐爱贤
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