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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赣07行初1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雷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218次 更新时间: 2018/09/27
关键词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7行初15号


原告王xx,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xx,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x,该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王xx等五人因认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王雷,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等五人诉称,原告房屋因南康汽车城项目纳入征收范围,因南康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条件不合理、不合法,拆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5月9日原告房屋突然无故遭到不明身份社会人员断水、断电,致使原告及家人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生活,2015年5月19日原告房屋更是遭到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的损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36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相关人员无故断电、断水、损坏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逼迁,应当予以查处。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无故断电、断水、损坏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给原告答复。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非法逼迁(对原告房屋无故断水、断电、损害房屋)的行为,并予以处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x等五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属于原告依法所有。2.康府征决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原告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被告是本次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3.房屋被损坏的现场照片、拆电监控视频、向南康区公安局报警电话录音(含对话文字)、南康区龙岭镇派出所出警电话录音(含对话文字)、向南康区龙岭镇供电所要求供电的温所长的短信截图。证明房屋水电被损害的事实。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邮寄底单及EMS查询页、邮局查询回执证明我方向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其要求处理所称的“非法逼迁”行为的任何材料,未收到其《查处申请书》。2.建议原告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查处申请,如果收到了查处申请,应给予一个书面答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谁导致这一行为被告不清楚,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的三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纳入赣南汽车城及周边规划道路设施项目征收范围;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房屋存在断电、断水、部分损坏的事实;证据4,查处申请书与EMS底单“内件品名”相印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显示的EMS单号与EMS底单显示的单号一致,且邮政部门加盖了印章,结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邮件签名人员“许婷”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在南康区潭口镇金塘村105国道北侧有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处,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4人共有房屋一处,且紧邻王xx房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因赣南汽车城及周边规划道路设施建设需要,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康府征决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因补偿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5月原告称其房屋遭到不明身份人员断水、断电和部分损坏。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对无故断电、断水、损坏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被告2015年5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至原告提起本诉时未给原告答复,也未对原告所称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本案中,原告房屋已纳入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赣南汽车城及周边规划道路设施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原告房屋遭到不明人员断电、断水和损坏,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和该项目的征收主体,应当对原告查处申请所述的行为进行核实、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2015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查处申请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已半年有余,被告未给原告作出相应的答复,也未对原告查处申请所述的行为进行核实、查处,早已超过两个月的履行期限,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xx等五人要求对其房屋遭到断电、断水和损坏进行查处的申请依法进行核实、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光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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