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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洪行初字第19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141次 更新时间: 2018/09/27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洪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xx,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律师,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702-7。


法定代表人李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律师,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梁xx、顾律师,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区长胡志强及委托代理人胡律师、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选定由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房屋拆除单位。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王xx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未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未征得被告的准允,将原告的房屋与整栋房屋一并爆破。王xx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对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实体证据)第一组:南昌市推进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调度会议纪要[2014]19号及21号文件;第二组证据: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洪发改投字[2014]114号)文件;第三组: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洪规字[2014]697号)文件;第四组证据: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洪国土资函[2014]361号)文件;第五组证据: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后墙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第六组证据:资金存款证明三份。(程序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征收预告书、张贴预征收公告图片二张、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洪发改投字[2014]114号)文件、规划红线图;第二组证据:《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后墙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组证据: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及征收范围红线图、张贴房屋征收决定书图片二张、南昌市东湖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综办会议纪要[2014]20号)文件、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对东湖区《关于请求备案〈起凤路、香港家具城、滕王阁东广场三个旧成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的报告》的意见及回复和南昌市推进旧城发行工作指挥部公文处理单、安置房规划平面图;第四组证据: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关于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户数及面积汇报》、南昌市推进旧城发行工作指挥发行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对东湖区(洪旧改指办函[2014]53号)文件、南昌市滕王阁东广场王xx所住楼栋分户登记统计表;第五组证据: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示情况、评估机构通过抽签选取结果的通知(录像资料)、公示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启封评估价档案、张贴房屋评估报告(价格)公示情况;第六组证据:关于选定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房屋拆除单位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七组证据: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滕征指业务工作会议纪要[2014]5号)会议纪要、致估价委托人函四份、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第八组证据:征收通知书(仿古街5号502室王xx)、王xx在市房管局查档材料、约王xx的商谈记录、王xx《本人述求》。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5-12-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工程”项目面临征收,但因征收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方案不合理,导致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2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2、土地使用权证;3、契税完税证和住房维修资金缴存凭证;4、强拆房屋的图片20张;5、强拆时的见证材料;6、四次敲门入室报案材料(4份);7、省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新规)江南都市报;8、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后墙路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9、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0。房屋产权交易受理处(非住宅面积25.54平方米)。


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东征字〔2014〕第3号)系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二、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依法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三、在征收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答辩人坚持依法征收、和谐征收、阳光征收,不与民争利、让利于民,实现了《征收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四、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因此才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答辩人仿古街5号12栋502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2.89M2,其中25.54M2,为非经营非住宅(车库)。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的规划红线图范围经内、榕门路以西国有土地上房屋非经营非住宅(车库、储藏间)砖混结构单价评估单价为11800—12070元/M2,成套住宅砖混结构单价评估单价为8595—8600元/M2。2014年11月10日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产权人为王xx的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其住宅建筑面积(M2)/8625元,非住宅建筑面积(M2)/12070元。而被答辩人要求住宅货币补偿1.8万元/M2,非经营非住宅(车库)要求货币补偿4.6万元/M2计算。被答辩人提出货币补偿的要求明显高于征收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单价,其诉求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如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给国家不当增加补偿费,则损害国家利益。因此,答辩人无法按被答辩人的要求付补偿款。五、答辩人将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拆除房屋工程已委托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旧房拆除工作。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答辩人的指示擅自将被答辩人的房屋拆除,其基于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都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房屋整体出现险情,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才不得已将被答辩人的房屋一并爆破。答辩人认为《征收决定书》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完全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如按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给予拆迁补偿即不当增加补偿费,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对其他被征收补偿人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恳请贵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的(实体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征收行为合法,而不是证明拆迁行为合法。故合议庭当庭不予采纳,也不予质证。被告所举的(程序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中主动撤回;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程序证据)第五、六、七、八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8、9、10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及南昌市推进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调度会议纪要[2014]19号、21号、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洪发改投字[2014]114号)、南昌市城乡规划局(洪规字[2014]697号)、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洪国土资函[2014]36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于2014年10日28日作出东征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


2014年9月2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作出《房屋征收预告书》;2014年9月24日,南昌市东湖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向原告王xx送达了编号:030《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后墙路周边地块旧城(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知书》;2014年12月15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选定由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省立信安置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房屋拆除单位;2014年10月9日,东湖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迁工作分指挥部抽签选取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江西联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滕王阁东广场及周边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王xx的房屋坐落于东湖区王室,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2.89M2,其中住房建筑面积为67.35M2、非经营非住宅(车库)面积为25.54M2。2014年11月5日江西联创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产权人为王xx的非经营非住宅(车库)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建筑面积为25.54M2,单价筑面积(M2)/12070元,估价结果为308268元;2014年11月10日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产权人为王xx的住宅房屋出具了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建筑面积为67.35M2,单价筑面积(M2)/8625元,估价结果为580894元。原告王xx对其房屋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估价价格偏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5年2月8日,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在原、被告未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未征得被告的准允,以原告的房屋结构已严重损坏,随时都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房屋整体出现险情,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为由,将原告的房屋与整个单元房屋一并爆破。王xx以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王xx未将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以其房屋估价价格偏低为由,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8日原告房屋被江西安顺爆破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一并爆破拆除的事实。为此,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2月8日将王xx坐落于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5号12栋502室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金

审   判   员   喻胜来

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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