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行终32号上诉人
(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诉讼代表人熊xx。
诉讼代表人熊xx。
诉讼代表人熊xx。
诉讼代表人熊xx。
诉讼代表人熊xx。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宜春市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蒋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律师,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熊xx等21人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熊xx等21人认为丰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的丰国用(2012)第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064号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认为,熊xx等21人在“新垛里城”项目批复行政复议一案中就已经知道了丰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106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其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收到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后,熊xx等人不服,称其于2013年5月2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诉宜春市国土局行政复议一案中才得知丰城市人民政府向宏伟公司颁发了1064号土地证,认为其申请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xx等21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熊xx等21人曾于2013年2月5日就丰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建“新垛里城”商住小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向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丰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复议答辩中对1064号土地证作出了“……2.……,同时报送的材料还包括……,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城区二期B4-3-1-(2)号地块,土地证号为:丰国用(2012)第1064号]……;3.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城区二期B4-3-1-(2)号地块,土地证号为:丰国用(2012)第1064号]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核准批复并未涉及申请人的土地,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的答辩陈词,后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作出复议决定书时也引用了丰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1064号土地证的上述表述,且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19日已送达至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此,截止2013年3月19日,熊xx等21人业已知道丰城市人民政府向宏伟公司颁发1064号土地证这一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故熊xx等21人应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的60日内可以就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熊xx等21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复不受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熊xx等21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熊xx等2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熊xx等21人共同承担。
熊xx等21人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2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法院阅卷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3年5月27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证据充分,符合法律,应当采纳。2.被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文号,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文号没有提供土地证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具体作出时间,没有将土地证的复印件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土地证的作出行政机关,更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利及期限。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发改复决字(2013)第2号)来源不合法,该材料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即丰城市人民政府提供,一审法院依旧采纳,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申请后,认为上诉人超过复议期限,在未给上诉人发补正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申请复议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府不受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其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宜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限。2013年3月18日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写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城区二期B4-3-1-(2)号地块,土地证号为:丰国用(2012)第1064号]中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丰城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该决定书送达至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该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证的描述清晰明确,涵盖了被答辩人所要了解的信息。2.《不予受理告知书》作出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以及答辩人作出的宜府不受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上诉人熊xx等21人就丰城市人民政府向宏伟公司颁发的1064号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宜春市人民政府在宜府复不受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中认为,熊xx等21人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宜市发改复决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已经知道1064号土地证,故其于2013年5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但复议期限起算时间应为行政相对人通过法定途径了解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并知晓其内容的时间。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座落地段以及四至等,宜市发改复决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虽告知了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证文号并能推知发证机关等内容,但并未告知权证的四至。且复议机关至今尚未查明上诉人熊xx等21人的土地是否在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仅据宜市发改复决字(2013)第2号复议决定不能知晓1064号土地证的四至,故不能视为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已知晓颁证行为的内容。上诉人2013年5月24日在(2013)袁行初字第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才阅知1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于2013年5月27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宜春市人民政府以熊xx等21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宜春市人民政府宜府复不受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
三、责令宜春市人民政府受理熊xx等21人的复议申请,并在判决生效后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春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郑红葛
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