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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等五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4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雷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899次 更新时间: 2018/12/04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94号


原告孙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x,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孙xx等五人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豫法行指字第18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五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出包括原告孙xx等五人在内的针对须水镇常庄村50户村民的信息公开答复。答复主要内容:您提出的关于“依法书面公开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您申请的信息是党委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孙xx等五人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村民,在常庄村依法使用宅基地,地上建有房屋。2014年9月9日原告得知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作出了《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因原告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故与《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存有利害关系。为核实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党委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及信封;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告知书;4、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5)26号。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房屋是在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且依法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须水镇常庄村包含原告孙xx等五原告在内的50户村民提出的“依法书面公开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认真核查,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为中原区委办公室印发的文件(中原办文(2014)25号)。该文件由中原区委办公室制作、保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原区委办公室是党委机关,因此,须水镇常庄村包含原告孙xx等五原告在内的50户村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如下答复“经核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来信信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员名单;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西流湖街道办事处)4、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延期);5、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快递单;6、依申请公开信息审批表(答复);7、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邮寄快递单;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目的:信息公开答复证据充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完全符合法律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符合条例规定,被告不予公开,违背了条例的相应约束;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同时没有相关的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对证据5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了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房屋是在中原区常庄村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被告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如下答复“经核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政府信息。”此答复结果由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孙xx等五人对中原区人民政府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


通过庭审,本院另查明,中原区常庄村城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是中原区区委和中原区人民政府联合批准成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含有中原区常庄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建立依据及组成人员等相关信息的文件是中原办文(2014)25号,此文件系中原区区委和中原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由中原区委办公室印发,并在常庄村城中村拆迁现场公开张贴。


本院认为,中原办文(2014)25号系党政联合行文,文件落款加盖了中原区人民政府公章,且该文件生效之后用于指导政府行政部门开展城中村拆迁安置工作,因此被告所述的不予公开是因为“此信息非政府信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可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的,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是否应当公开的中原办文(2014)25号,已经由被告在常庄村城中村拆迁现场公开张贴。那么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之后,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到何处、向何单位获取中原办文(2014)25号,去知悉该文件内容,而不是简单的以不是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该信息。因此,被告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不是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属于明显不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孙xx等五人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轶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赵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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