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15行终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xx,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该局治安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环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32x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xx,六安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徐xx诉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下简称:裕安分局)、六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15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上诉人裕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汪xx,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六安市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2016年6月14日,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政府办公楼处,徐xx等人以要求解决平桥乡五里桥村拆迁问题为由,围堵在平桥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裕安区政府副区长李品,拦车阻止李品乘车返回,时间达20分钟。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大队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将原告传唤至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16年6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六公裕(治一)行罚决字(2016)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xx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徐xx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8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作出六公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听劝阻,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徐xx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阻碍公务的违法行为,因为上诉人的房屋于2015年9月,被裕安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上诉人的房屋赔偿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政府予以解决,但每次都搪塞了之。2016年6月14日去找分管副区长李品的目的,仍是为房屋赔偿问题,是正确表达诉求,不存在无理围堵纠缠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品在执行公务;2、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依照处罚法第94条和98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确认裕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违法拘留的损失等。
上诉人徐xx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两份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被非法强拆,判决已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上诉人找李*是为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是正常的诉求,不存在阻碍公务的行为。
裕安分局二审答辩称,涉诉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裕安分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出警经过,2、证言(李品、施友贵、张涛、徐冰、孙x、陈旬等证言),3、试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以平桥乡五里桥村拆迁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由,前往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人民政府,不听劝解以打开车门、拍打公务车辆车头等方式,阻拦李品等人公务车辆离开乡政府前往区政府办公。二、程序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处罚审批表。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徐xx行政复议申请书;2、对裕安公安分局的书面答复通知书(六公复答字[2016]第7号);3、裕安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六公复决字[2016]14号);5、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重审了一审的质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上诉人的房屋被裕安区政府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如何,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的房屋于2015年9月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双方至今没有就被强拆的房屋达成协议。事发当天,上诉人等去找负责拆迁的区领导,仍是为解决房屋被拆事宜,是事出有因,且裕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诉人等不听劝解以打开车门、拍打公务车辆车头等方式,阻拦公务车辆离开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徐xx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裕安分局对上诉人徐xx拘留五日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维持裕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不当,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条(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六公裕(治一)行罚决字(2016)55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撤销六安市公安局六公复决[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思荣
审 判 员 张西湖
审 判 员 刘莹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