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六裕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徐xx,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邱x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xx,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秦律师,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张合刚、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徐xx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认定其位于六安市大别山西路路边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限其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有关单位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村民,因安客厂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但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有关单位予以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被告不具备实施限期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立案调查,程序违法;3、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认定情况与基本事实不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六安市市政管理办公室开出的施工相关费用收据两份、六安市平桥乡土地管理建设所收取城建配套费、六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收取费用的票据等共计八份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相关权证,原告建房,六安市市政管理部门及平桥乡建设部门、规划局等都是知情的,且获得了相关手续,所以是合法的;证据二、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建房合法,得到工商部门认可;证据三、农村宅基地许可证、申报表,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做出审查意见,原告对土地使用的手续是合法的;证据四、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申请手续,只是相关部门没有上报,责任不在原告。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庭答辩如下: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能,所以被告具有实施限期拆除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已按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已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且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原告提出撤销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城建配套费、规划管理费只是建房的前期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了规划审批;申报表只能证明原告有申报意向,不能证明已经通过了申报;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村民,因安客厂周边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3月31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于2015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组织有关单位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景文
审 判 员 胡晓霞
人民陪审员 雷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