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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陕04行终55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兰希飞 案由: 行政其他 已被浏览2243次 更新时间: 2020/04/29

刘x与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04行终55号

案  由: 行政补偿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10日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04行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48101****082G。


法定代表人:刘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该街道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兴平市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xx街道办)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飞,被上诉人兴平市xx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兴平市×;×;×;×;马村建有房屋一处,因陕西双汇肉制品深加工项目占地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划入搬迁范围,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于2015年12月0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于12月14日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领取了72485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于2015年元月14日又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95000元,该协议规定的全部款项及奖励款全部领完。2017年03月02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强迫逼迁等行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


原审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兴平市xx街道办于2015年12月7日即签订了拆迁补偿的《协议书》,且原告也按照协议书领取了全部款项及奖励款,而原告2017年3月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无效的,相反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起诉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无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经本院查明,被告是兴平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具体行为后果应由兴平市政府承担,原告在另一案件中已将兴平市政府诉讼至咸阳市中院,本案应认定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原告又拒绝变更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x。


上诉人刘x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确认之诉,该权利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相互矛盾。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则无签订协议的资格,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强迫逼迁等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xx街道办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也按照协议领取了全部款项和奖励款,上诉人于2017年3月2日才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明显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及相关行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整个征收过程实体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街道办在实施征迁过程中,与上诉人刘x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对行政协议的起诉应当符合其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对于知道行政行为和是否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规定了不同的起诉期限:一是对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获知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六个月。二是对于知道行政行为但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刘x和被上诉人xx街道办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然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该协议签订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上诉人于2017年3月2日立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不是国家征收以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根据中共兴平市委办公室与兴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的《新兴纺织工业园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由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xx街道办牵头,国土局、住建局等相关单位配合实施,兴平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xx街道办具体实施,是兴平市人民政府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工作的具体方式,是行政机关将征收的具体事项委托给下级行政机关,上诉人刘x起诉被上诉人xx街道办,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将兴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驳回起诉。对于原告错列xx街道办为本案被告,应当对其释明,由原告决定是否变更被告,若原告拒绝变更,可驳回其起诉。原审在审理本案中并未就被告不适格向原告释明,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被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平市人民法院(2017)陕0481行初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兴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张 娟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常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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