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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 xxxx 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 xxxx 开发经营有 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5 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毕文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已被浏览2424次 更新时间: 2018/07/31
关键词 物权确认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 644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 xxxx 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院 xxxx 旁。


       负责人 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 xxxx 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院 xxxxxx 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xxx。


       法定代表人 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xx,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 xxxx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 xxxx 业委会)与被上诉人北京 xxxx 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xxxx 公司)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 225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 业委会在原审法院诉称:根据 2003 规(海)建字 0028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xxx 小区 5、6 号楼(原 9、8 号楼)1-2 层(面积 1344.12 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物业管理用房。因此,上述面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时至今日,xxxx 公司仍未将 xxxx 小区的上述物业管理用房交付全体业主使用,xxxx 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权益。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 xxxx 小区 5、6 号楼(原 9、8 号楼)1-2 层(面积1344.12 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归 xxxx 全体业主共有。2、判令 xxxx公司将上述物业管理用房交付 xxxx 业委会。3、案件受理费由 xxxx公司承担。


       xxxx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 xxxx 业委会的诉讼请求。xxxx 业委会所主张的 xxxx 小区 5 / 6 号楼 1-2 层根本不是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我公司已经为小区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即 14 号楼 1 层、地下 1 层及地下 2 层,共 1113.16 平方米。8 号楼 1 层 17.5 平方米,11 号楼 1 层 17.5 平方米及 4 号楼 1 层 17.5 平方米。上述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 1165.66 平方米。现小区内没有未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目前 xxxx 业委会所主张的房屋根本不是物业管理用房,而是小区内可以出售的专有面积。xxxx 业委会所主张的 5 / 6 号楼地下 1-2层被划为 8 个单元,该部分面积未计入小区公摊面积之中,我公司在

销售 xxxx 小区时,建委批准该 8 套房屋包含在预售许可证面积内,系可售房产。现该 8 套房屋均已经出售给其他业主,有相应的购房合同,业主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实际居住多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xxxx 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xxx 业委会主张 xxxx 小区 5、6 号楼地上 1-2 层(以下简称涉诉房产)系应归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为此,xxxx 业委会虽然提交了早前的规划许可证附件以及信访答复件予以佐证。但 xxxx 公司方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相应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涉诉房产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时,已被作为小区内的专有部分,不仅未计入公摊面积,而且可以作为专有面积出售,且已经实际出售。根据法院向海淀区房管局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涉诉房产确实已经作为专有面积出售,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以及证据证明力,xxxx 业委会仅以早先规划许可证附件所载内容,主张涉诉房产系应归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与目前涉诉房产属性和情况存在明显矛盾。故 xxxx 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海淀区 xxxx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xxxx 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认定;2、2014 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的《答复意见》是最接近诉讼时间的,应当被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问题:(2003)规(海)建字 0028 号建设工程许可证附件显示,2003 年规划许可证颁发时,小区内的 8、9 号楼在备注中标明“地上 1-2 层为物业用房,面积为 1344.12 平方米”。而北京市建委颁发的京房权证海其字第0054409 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5、6 号楼房屋用途为住宅,无物业管理用房。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原因,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现 xxxx 业委会起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诉争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房屋产权证书,本案须以该八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该八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 22513 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朱 文 君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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