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2 行终1382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xx 人民政府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xxxxx 楼。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 人民政府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远见名苑xxxx 地下一层。
委托代理人xxx,女,xxxx 年x 月xx 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大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西城区xxxx 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xxx,男,xxxx 年x 月x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一审第三人xxx,男,xxxx 年x 月xx 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xxxx。
上诉人北京市xxx 人民政府广安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外街道)因与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远见xx 业委会)不予变更备案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87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 年6 月4 日,广外街道对远见xx 业委会作出《关于2014年度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情况及变更备案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你委2014 年8 月11 日提交的备案事项变更申请,我办经研究答复如下:1、关于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事项。2015 年5 月27 日,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确认xxxx 业主大会表决权数的复函》中明确了xxxx 建筑物总面积(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为324626.21 平方米。依据上述数据,结合你委2014 年7 月15 日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报告和2014 年8 月11 日提交的备案事项变更相关材料显示数据,我办认为该表决议题未能达到形成决议的法定条件,决定:对此项备案变更申请不予备案。2、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变更事项。鉴于何xx 已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实际,我办认为,此事项已失去备案的实际意义。”
远见xx 业委会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 年5月-7 月,北京市西城区xxxx(以下简称xxxx)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了物业合同服务事项,并补选了一名新的业委会委员。2014 年7 月15 日,远见xx 业委会向广外街道提交了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报告和业委会新增委员选举结果,要求广外街道依法对业主委员会增补委员予以备案。之后虽经多次沟通,但广外街道仍然拒绝根据前述资料对增补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备案,广外街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远见xx业委会诉请法院判令广外街道撤销被诉《答复》,并对xxxx2014 年7 月12 日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第二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一名)予以备案。
广外街道一审辩称,一、广外街道对xxxx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具有协助、指导、监督的法定职权;二、广外街道依据职能部门认定的面积表决权数作为xxxx 业主面积表决权数的行为合法合理;三、广外街道所作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远见xx 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广外街道具有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以及对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答复》中所依据的建筑物总面积数包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之外的面积。故,广外街道所作被诉《答复》中有关xxxx 的专有部分面积的表述有误,所作被诉《答复》第一项关于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事项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该项答复内容不予以支持。因何xx 已辞去远见xx 业委会主任及业委会成员职务,广外街道据此作出被诉《答复》第二项内容的做法符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针对远见xx 业委会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备案申请,广外街道仍需查明相关事实,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外街道针对远见xx 业委会于2015 年6 月4 日所作《答复》中关于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事项的答复;二、责令广外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 日内对远见xx 业委会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备案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三、驳回远见xx 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外街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为:1、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远见xx 业委会在变更备案申请时提交的建筑物总面积数据与首次备案时明显不符,而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是建筑物总面积的有权确认机关出具的回函应予明确。一审判决对此重要事实应予以查明。2、一审判决书对双方证据中相互冲突的事实部分没有进行查明与认定,导致本案重大事实问题不清楚。3、一审判决认定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可以证明房管局提交的建筑物总面积中包含着非专有面积,属于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唯一的争议是:广外街道依据房管局提供的建筑物总面积作出不予以备案的行为是否正确。因此,广外街道在一审法庭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房管局是提供建筑物总面积的有权机关。远见名苑提供的证据7、8、9、10 以证明房管局确认的建筑物总面积错误,不属于广外街道与远见xx 业委会之间的备案行政审查法律关系,而属于远见xx 业委会与房管局就专有面积、建筑物总面积认定的行政确认关系。本案要求广外街道修正房管局这一有权机关提供的明确数据,显然超越了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权,也让广外街道在实际中无法真正执行。本案案情已经清楚,专有面积登记的有权机关已经明确相应数据,而非含糊不清。如果对有权机关提供的数据不服,远见xx 业委会应当另行提出法律主张,在另一法律关系中予以解决,或者本案一审追加房管局为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远见xx 业委会负担。
远见xx 业委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张xx、何xx 未提起上诉,亦未发表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远见xx 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证明远见xx 业委会的身份由政府部门备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4 年5 月16 日-7 月12 日远见名苑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材料(xxxx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2014 年业主大会年度会议表决事项调整公告、xxxx2014 年业主大会表决票分送与投票操作方案、业主大会会议延长会期的决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关于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补充信息的公告),证明远见xx 业委会按照议事规则要求召开业主大会,程序合法,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一名新业主委员会委员;
3、远见xx 业委会就2014 年7 月业主大会情况上报广外街道的相关材料(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报告、备案事项变更单、关于xxxx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相关决议备案的问题),证明远见xx业委会就该小区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相关表决情况携材料向广外街道提请备案;
4、被诉《答复》,证明广外街道并未就远见xx 业委会申请事项予以备案;
5、xxxx 业主产权清册,证明首届业主大会召开时的产权清册,整个小区总计面积293346 平方米,户数合计3364 户,按此计算张xx 得票率应当双过半;
6、西房管函[2015]57 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协助确认xxxx 业主表决权数的复函》(以下简称57 号复函)和西房管局函[2015]77 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确认xxxx 业主表决权数的复函》(以下简称77 号复函),证明西城房管局认定xxxx 建筑物总面积(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为324626.21 平方米,此面积为房屋登记发证建筑面积,即初始登记信息,并非专有部分面积;
7、地调成果(西)[2011] 国(1007)号国有土地地籍调查成果确认单,证明依据小区规划,名苑幼儿园(6 号楼)不属于小区规划内的专有部分;一审法院依远见xx 业委会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8、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57 号复函中房屋登记发证建筑面积为初始登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簿面积计算专有部分面积,而非依据房屋初始登记信息计算专有面积,且57 号复函中的红居街10 号楼地下车库实际上为独立建筑,开发商至今未能获得该地库产权,不应当依据实测报告计入专有部分面积;
9、2003- 规宣建字-006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红居危改小区4# 楼裙房中设有高压开闭站,计算专有部分面积应当予以扣除,不应为6664.92 平方米;
10、2003- 规宣建字-006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方案建立在4# 楼裙房的公共用房,现均集中放在5# 楼裙房中,5# 裙房计算专有部分面积应当予以扣除,不应为6914.887 平方米。
一审中,广外街道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1、xxxx 首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相关材料(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大会决议),证明原备案建筑物总面积为
293346 平方米,业主总人数为3346 人;
2、xxxx 变更备案相关材料(备案事项变更单、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公示、关于2014 年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结果补充信息的公告、张xx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推选业主小组代表及其他事宜、业委会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证明变更事项为业委会新增委员张xx、变更何xx 为主任委员,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建筑物总面积为291927平方米,业主总人数为3379 人,与原备案不符,且按此面积计算委员张xx 得票率为52.6%;
3、关于xxxx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相关决议备案的问题及文件签收单,证明备案材料完备后,再予以备案;
4、关于请求对业委会选举结果及时备案及帮助获取业主产权清册的函,证明远见xx 业委会在向西城房管局核实建筑物总面积与业主总人数无果的情况下请求广外街道协助获取小区业主产权清册;
5、广外街道与西城房管局的来往函(《关于协助提供xxxx 建筑总面积和业主人数的函》、《关于协助确认xxxx 业主表决权数的函》、《关于进一步协助确认xxxx 相关面积表决权数的函》、西房管函[2015]30 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xxxx 建筑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情况的函》、57 号复函、77 号复函),证明广外街道协助远见xx 业委会获取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及西城房管局认定xxxx 建筑物总面积为324626.21,按此面积计算委员张xx 得票率为47.3%,不符合法律规定;
6、何xx 辞职信,证明何xx 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变更何xx 为主任委员已无意义。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广外街道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1-4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5-10 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西城房管局是产权登记的部门,其提供的《复函》已经写明业主表决权总面积,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 年8月,远见xx 业委会向广外街道提起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备案:1、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原业主委员会委员xxx、xxx、xxx 因任期届满原因不再担任委员,xxx 因个人原因不再担任委员,新增委员为张xx;2、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变更,对业主委员会内部职务进行调整,xxx 担任主任委员,xxx、xxx 担任副主任委员。2014 年8 月13 日,广外街道制作并向远见xx 业委会送达《关于xxxx2014 年业主大会会议相关决议备案的问题》,认为存在对表决统计情况的公示不够明确以及小区业主总人数和小区建筑总面积数与原备案材料数据不一致的问题,需要远见xx 业委会进一步核实,待提交的备案材料完备后,再予以备案。2014 年10 月15 日,远见xx 业委会向广外街道提出请求,请求对业委会选举结果及时备案并帮助获取业主产权清册。
2015 年1 月12 日,广外街道向西城房管局发函,请求协助提供xxxx 建筑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以及红居街4 号裙楼、16 号楼门牌是否应记入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2015 年3 月4 日,西城房管局向广外街道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3 年远见xx 业委会提供的房屋坐落查询到红居街1 号楼、2 号楼、3 号楼、4 号楼、5 号楼、5 号裙楼(部分)、7 号楼、8 号楼、9 号楼和10 号楼房屋登记发证建筑面积,红居街4号裙楼和16 号楼房屋坐落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如果物业管理区域内确有4 号裙楼和16 号楼,那么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计算;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身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应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根据远见名苑小区房屋登记情况,无法认定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015年4 月2 日,广外街道向西城房管局发函,主要内容为:红居街1 号楼、2 号楼、3 号楼、4 号楼、5 号楼、5 号裙楼(部分)、7 号楼、8 号楼、9 号楼和10 号楼房屋登记面积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能否直接计入专有面积?红居街4 号裙楼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记载的面积是否为专有面积?能否计入面积表决权数?如能,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其业主和业主人数如何确定?”16 号楼”,后更名为红居街6 号楼,为小区配套设施(幼儿园)。2009 年7 月相关部门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签署移交协议书。作为小区配套设施的6 号楼是否具有明确权属?是否属于专有面积?能否计入面积表决权数?关于地下车库是否计入面积表决权数的问题,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中有明确的认定方法,应当适用哪部文件?此部分是否属于专有面积?权属人如何确定?能否计入面积表决权数?请求确认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015 年4 月24 日,西城房管局向广外街道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认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和建筑物总面积应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远见名苑小区内红居街1 号楼、2 号楼、3 号楼、4 号楼、5 号楼、7 号楼、8 号楼、9 号楼和10 号楼房屋登记发证建筑面积分别为28128.88、28084.01、27752.0027720.70、27720.70、42654.12、27234.85、27743.53 和66421.44 平方米。红居街10 号楼地下车库、5 号楼裙楼、4 号楼裙楼、6 号楼(幼儿园)为5852.18、6914.88、6664.92、1761.00 平方米。远见名苑小区建筑物总面积为324626.21 平方米。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身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认定。认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应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2015 年5 月7 日,广外街道向西城房管局去函,主要内容为:依据西城房管局回函,红居街1 号楼、2 号楼、3 号楼、4 号楼、5 号楼、7 号楼、8 号楼、9 号楼和10号楼房屋登记发证建筑面积均为房屋登记面积,广外街道认为该面积的总和303460.23 平方米可按专有面积计入小区业主表决权数面积。红居街6 号楼、4 号裙楼、5 号裙楼和10 号楼地下车库实测面积数,是否应按专有面积计入小区面积表决权数? 2015 年5 月27 日,西城房管局向广外街道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和建筑物总面积应按照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经查,xxxx 建筑物总面积(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为324626.21 平方米。
2015 年1 月18 日,何xx 辞去远见xx 业委会业委会主任及业委会成员职务。
2015 年6 月4 日,广外街道作出被诉《答复》。远见xx 业委会不服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广外街道具有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以及对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广外街道根据西城房管局所作《回函》(内容为:xxxx 建筑物总面积即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为324626.21 平方米)作出对”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事项”不予备案的被诉《回复》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在广外街道发现远见xx 业委会最初备案面积表决权数与本次变更备案登记的表决权数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远见xx 业委会申请,先后三次给西城房管局发函请求协助确认该小区业主表决权数面积。西城房管局作为负责其管理权限内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出具的《回函》在本案中具有相应证据效力,在该《回函》未被相关部门依法确认违法或者认定有重大瑕疵前,广外街道依据该《回函》中确定的业主表决权面积数,认定远见xx 业委会此次变更备案没有达到法定要求,遂作出不予备案的被诉《回复》并无不当。远见xx 业委会若认为西城房管局所作《回函》中确认的业主表决权面积数错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非本案审查范围。
关于广外街道答复第二项内容,因何xx 已辞去远见xx 业委会主任及业委会成员职务,广外街道据此作出被诉《答复》第二项内容的做法符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远见xx 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诉《答复》中所依据的建筑物总面积数包含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之外的面积。但并未对西城房管局所作《回函》中专有面积认定有误之处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撤销广外街道所作被诉《答复》中关于增补张xx 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事项的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75 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北京市西城区xxxx 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