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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等十人与西宁市人民政府、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青01行初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翟根才 案由: 行政作为 已被浏览3098次 更新时间: 2018/06/2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青01行初2号


原告韩x,男,回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村。


原告马xx,回族,1973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村。


原告杨x,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路。


原告杨x,身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路。


原告魏xx,男,回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xxxx路。


原告马xx,男,回族,1946年8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路。


原告魏xx,女,回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村。


原告李xx,男,回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路。


原告马xxx,男,回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x镇。


原告陈xx,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xxxx村。


诉讼代表人韩x,基本情况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魏xx,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姚律师,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x等十人诉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县政府)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韩x等十人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x等十人及其诉讼代表人韩x、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大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等十人诉称:其拥有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佰胜大街路边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为门面使用。2014年,大通县政府在上述区域内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城关·鼎盛商贸城”;韩x等十一人经信息公开取得了大通县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后韩x等十一人向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韩x等十一人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违法,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通县政府答辩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韩x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市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宁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驳回韩x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


经查,1986年、1987年期间,韩x等十人以租赁方式,从大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取得了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向大通县政府报送《关于上报﹤大通县城关镇佰胜大街与东门街交口东南角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同月17日,大通县政府作出《审议﹤大通县城关镇佰胜大街与东门街交口东南角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报告》的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次日,大通县政府发布《大通县城关镇佰胜大街与东门街交口东南角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此后,韩x等十人在《关于对城关镇旧城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意见书》上签字。2014年3月10日,大通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2015年1月20日,韩x等十一人(包含苗xx)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做出了驳回韩x等十一人行政复议申请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韩x等十一人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政府对韩x等十一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了维持《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韩x等十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并业已生效的(2015)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作为土地征收的必经程序之一的公告程序违法,从而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庭审时,大通县政府亦认可其在作出《征收决定》时,程序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宁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作为土地征收的必经程序之一的公告程序违法,且大通县政府亦认可其在作出《征收决定》时,程序存在瑕疵。故大通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应属违法。市政府作出的宁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对大通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当,维持《征收决定》故亦属违法,鉴于各方认可涉案土地上建设项目已竣工,故判决撤销《征收决定》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撤销。但市政府作出的宁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违法;


2、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宁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娟

审   判   员   李小梅

审   判   员   林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瑞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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