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韩x,男,回族,1973年7月15日生,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魏xx,男,回族,1977年6月14日生,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陈xx(原魏xx,系陈xx之夫,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陈xx承继),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下毛佰村。
原告马xx,男,回族,1946年8月22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苗xx,男,回族,1970年8月20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门村。
原告杨x,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杨x,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马xxx,男,回族,1975年8月15日生,居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陵园路。
原告韩xx,女,回族,1966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东门村。
原告李xx,男,回族,1959年1月15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城西路。
原告马xx,男,回族,1973年4月7日生,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城关镇西门村。
诉讼代表人为韩x、杨x、马xx。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南关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樊xx,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x,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干部。
第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县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韩x等11人因不服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x等11人(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根才、潘金忠,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xx、黄x,第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大通县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因不服《房屋征收决定》向西宁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西宁市政府经审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宁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位于城关镇佰胜大街路边建设用地使用权,建造门面房经商使用,其中苗xx的房院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大通县政府在上述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实施房屋拆迁,建设“城关·鼎盛商贸城”。2015年1月5日原告经信息公开取得了大通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因对该《房屋征收决定》持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西宁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5年3月16日,西宁市政府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大通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假借“棚户区改造”之名,建设“城关·鼎盛商贸城”,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未经过科学论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属违法,甚至滥用职权将苗xx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也一并征收。西宁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西宁市政府继续审理原告对大通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2、《乡镇土地使用合同》;
3、房屋买卖协议;
4、《房屋征收决定书》;
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6、宁复(2015)0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书》;
7、城关镇政府大城政字(2014)94号文件。
证据1、2、3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证据4证明房屋征收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申请复议被驳回;证据6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证据7证明集体土地被征收。
西宁市政府答辩称,原告对大通县政府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宁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大通县政府的答复书及提供的证据得知,大通县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在征地范围内就《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并有照片为证,该《房屋征收决定》在征地范围内应为普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时间限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西宁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西宁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2、《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证据1证明西宁市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证据2证明大通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张贴予以公告的事实。证据3证明西宁市政府根据大通县政府的答复及证据得知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证据4证明西宁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大通县政府陈述称,西宁市政府作出的宁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通县政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征收工作,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告(苗xx除外)位于大通县城关镇佰胜大街建设用地系临时用地,土地使用合同已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通县政府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苗xx宅基地和房屋位于该项目区域内,根据《大通县城关镇佰胜大街与东门街交口东南角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该项目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参照执行的规定,大通县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错误。大通县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在2014年3月11日在房屋征收的范围内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拆迁范围内公众及100余户被拆迁民众已普遍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市政府提出复议,该申请已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通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1日大通县政府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照片。
2、2014年1月18日大通县政府张贴的公告及张贴照片。
3、2014年6月的视频资料。
证据1证明大通县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应知晓该决定。证据2证明大通县政府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张贴了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是经过科学论证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属合法,也证明原告对于房屋征收是知道的。证据3证明原告从2014年6月份也应知道房屋征收的事情,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
原告对西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大通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行政复议过程中大通县政府的答辩材料,不能作为证据。2、更改相机时间的操作很简单,公告的照片应提供当时的原件,显示具体的时间。该照片没有标注具体时间、地点,没有显示当时的天气因素和地点因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房屋征收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大通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没有见到2014年3月11日大通县政府张贴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于公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2014年1月18日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公告,原告知晓决定的时间与该公告没有联系,该公告也未向原告出示。3、对于视频资料,在复议过程中大通县政府未提交该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则,行政复议后形成的材料、行政复议当中未出示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视频资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征收决定。
西宁市政府、大通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提交照片和影像是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房屋征收决定》的。大通县政府对西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西宁市政府对大通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西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为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大通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因其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大通县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征收大通县城关镇东至城关派出所,西至东门街,南至佰胜大街道路道牙石向南纵深约100米,北至佰胜大街的土地,该区域涉及住户112户,拆迁面积达20686.51平方米,并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西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西宁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据大通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及答复书,认为大通县政府已于2014年3月11日在征地范围内就该《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公众应普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的时间限制,故西宁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西宁市政府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主要依据是大通县政府提供的公告照片。而行政公告是指行政机关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将其议定或决定的事项,以张贴、公布等公示的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公示文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一种公示,目的是让公众知晓征收与补偿行为内容。公告应具备及时性、显著性和必备性的特征。公告应张贴于征收范围内及周围醒目、便于易于公众阅读的地方。就本案被告提交张贴公告的照片来看,该照片为复印件,照片显示了张贴内容及时间,对于张贴地点、天气等情况未涉及,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告贴于拆迁范围内或是其他易于公众阅读的地方。庭审中大通县政府也未对张贴公告的具体位置作出说明。大通县政府向市政府提供的答复书是对征收决定工作的说明,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故西宁市政府主要依据大通县政府提供的公告照片、答复书,以原告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期限为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对韩x等11人作出的宁复(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对韩x等11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庆宁
审 判 员 丁笑曦
人民陪审员 陈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