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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x、周xx 与西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 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4)青行终字第6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潘金忠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2549次 更新时间: 2018/08/03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青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樊xx,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兰xx、周xx诉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xx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常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陆律师、常xx,西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兰xx、周xx就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于2013年8月11日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不服,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经审核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此案,同年10月11日决定行政复议延期三十日,并在同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兰xx、周xx就城东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受理此案,已在履行其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之后,根据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兰xx、周xx所称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且又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要求西宁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xx、周xx请求确认被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间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兰xx、周xx负担。


宣判后,兰xx、周xx不服,提出上诉称,西宁市政府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未依法送达,且中止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认为,适用中止复议事由的兜底条款必须要有明确的客观事实和合理的尺度,西宁市政府作出的中止复议通知书无法定及正当理由,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审查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西宁市政府答辩称,因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对青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拆迁工作复杂多样,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西宁市政府决定中止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的情形。至于未能到当事人家中留置送达是因为兰xx、周xx留下的住址已被拆除,但之后已向二人送达了中止复议通知书。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兰xx、周xx原均系xx市xx区xx巷62号院住户,兰xx住6号楼1单元***室,周xx住1号楼***室,二人居住的房屋因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被城东区政府拆除。兰xx、周xx对城东区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共同向西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西宁市政府对二人作出同一份中止复议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无兰xx、周xx签名,西宁市政府工作人员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和领受,送达地点为西宁市政府法制办,送达回证上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但见证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并未注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宁市政府中止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适用法律的兜底条款应当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关于中止复议的情形规定来看,法律规定的中止行政复议是指在复议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无法克服的或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影响到行政复议的审理,而暂时停止复议。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客观上已不能作出或者不适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等待客观事由消除后才能继续审理。兰xx、周xx要求确认城东区政府强拆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并对当事人造成实际影响。西宁市政府依据现有的证据客观上可以对城东区政府的强拆是否违法作出认定。西宁市火车站综合项目拆迁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不影响西宁市政府对强拆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和认定,以该理由中止行政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西宁市政府未能在兰xx、周xx住处留置送达,是因为二人原有住房拆除,客观上已经不能留置送达。送达虽存在瑕疵,但送达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知晓被送达文书的内容。从当事人诉状内容及本人陈述,可以推定二人对西宁市政府作出中止复议通知是明知的,故不宜认定送达程序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西宁市政府作为城东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东区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定的复议职权。西宁市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兰xx、周xx的复议申请,期间延期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西宁市政府应在同年11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西宁市政府在复议期间,以拆迁项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中止复议,不符合因其他客观情形出现而适用兜底条款中止复议的法律规定,西宁市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兰xx、周xx要求西宁市政府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中止复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6号判决;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兰xx、周xx申请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玛吉

代理审判员  边红丽

代理审判员  李成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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