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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与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包行初字第2号 收录情况:已收录 承办律师: 王令刚 案由: 行政不作为 已被浏览3047次 更新时间: 2018/08/31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包行初字第2号


原告阎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x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律师、刘律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x诉称,在包头市青山区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2014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行为属于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请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向原告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由答辩人组织实施。在征收阎x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房屋时,包头市青山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多次与阎x进行协商,但阎x的要求远远超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因此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在签约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三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由答辩人发布《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由路六号街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四处张贴公示,公告通知了包括阎x在内的19户被征收人。按照法律要求,补偿决定书作出后需要向被征收人送达,但在送达时被答辩人仍然拒收。无奈包头市青山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4月6日上午聘请了包头市宏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包头市青山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的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送达,但由于其家中无人应答,只能将需要送达的文件张贴于大门之上。并由包头市宏鉴公证处作出(2014)包宏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公证送达的文件包括编号为(包)光大(2014)估字第Z-2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履行了法定的送达程序,并且将补偿决定以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示公开,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地产估价报告》(包)光大(2014)估字第Z-226号。两份证据均附在公证书内。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4、包宏证内民字第522号公证书,证明在2014年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向阎x送达征收文件所作的《送达记录》和《文件送达通知书》等公证书。证明答辩人已经依法向阎x送达政府征收文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原告阎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公证书、遗嘱。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详情单。4、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证明阎x的房屋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提供的是针对阎x的母亲边翠仙,边翠仙在2004年已经去世,被告没有查明房屋所有人。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已经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公开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x母亲边翠仙在包头市青山区有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号为包青房权证字第号。原告阎x母亲边翠仙于2004年去世,原告阎x提供经公证遗嘱,证明继承该房产其母亲边翠仙的份额。2014年3月31日,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7月27日,原告阎x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阎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公证书、遗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详情单、快递公司的投递信息、起诉状以及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本案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涉及原告阎x的切身利益,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该政府信息应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责公开。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是否就该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邮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由包头市幸福路邮政一支局于2014年7月27日9时46分收寄,由包头市速递经济快递部于2014年7月28日11时21分投递并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已经就其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信息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就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出答复,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四条规定,以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被告对原告阎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责任。在原告提供通信地址的情况下,被告不作出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关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法定送达程序向原告阎x送达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示公开,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诉未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是否已合法公开,不能取代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作为。被告的“原告没有通过法定渠道向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应机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填写政府区长,不是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机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抗辩理由,也因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合法性,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阎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请求,因在诉讼中原告阎x已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形式获取该政府信息内容,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依法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五十七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阎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阎x要求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立即履行向其公开包头市青山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政府信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尚清

审   判   员   夏经坤

代理审判员  梁雪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天华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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