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钦行初字第1号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翟根才,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xx,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钦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韦xx因不服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翟根才、韦xx,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原告对钦南区人民政府铲除其林地、林木、鸡舍的行为不服,要求确认钦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50000元、赔礼道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是钦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且拆除行为是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如不服应直接对拆迁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告知书》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而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原告对2014年钦南区人民政府拆除其违章建筑物的行为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钦州市住建委钦住建行决字(2012)第拆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钦州市住建委于2012年就向原告下达过处罚决定,如原告在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将责令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3、钦州市住建委钦住建行决字(2013)第拆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钦州市住建委于2013年就向原告下达过处罚决定,如原告在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将责令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4、行政执法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6月26日及2013年3月22日市政府部门执法人员到达原告违法建筑所在地对原告违法建筑物进行拍照处罚;5、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2013钦州市住建委下达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已经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经知道钦州市住建委的两份处罚决定书及内容;6、证明,证明由于原告拒绝签收决定书,因此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7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胡培轩等75户违法建设的通知(钦政函(2013)15号)及附表,证明2013年1月29日市政府已经向钦南区人民政府下达了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通知,2014年的拆除行为只是执行行为;8、关于依法强制拆除曾基成等59户违法建设的通知,证明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又向钦南区人民政府下达了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通知,2014年的拆除行为只是执行行为。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钦南区人民政府(下称钦南区政府)工作人员以土地被政府征收为由,强行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林木及鸡舍强行铲除,并动手殴打原告家人。
原告认为,钦南区政府在未向原告出示征地批文、也没有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强行铲除原告林地、林木及鸡舍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钦南区政府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被告以原告“不能证明是钦南区政府实施的,且拆除行为是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拒绝对原告的复议进行审理,被告的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纯属借口,是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表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证明土地是原告承包的,政府的强拆与原告有关系,原告有诉权;2、录音光盘二张,证明是钦南区政府组织强拆的;3、照片四张,证明是钦南区政府组织强拆的,是强拆现场和过程;4、犀牛脚镇政府的《告知书》,(1)证明韦xx、韦xx不同意21万的征地款,10月17日钦南区政府就强拆了。
(2)钟文武等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中间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证明钦南区政府对原告的强拆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行政强制行为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
被告辩称,1、钦南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针对下发的处罚决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位于钦南区犀牛脚镇丹寮村委会丹寮大队六队建设的4间砖木石棉瓦棚和一排砖墙石棉瓦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设面积分别为593.25㎡和22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巳经构成违法建设,钦州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14日、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钦巿住建行决字(2012)第拆515号、(2013)第拆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告知原告如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将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因此钦南区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对钦州巿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原告仅针对钦南区政府的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作出的2号告知书只是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应直接对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恳请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在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xx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组织人员对韦xx承包的林地、林木及鸡舍强行拆除,并动手殴打其家人。钦南区人民政府在强行拆除前并未向韦xx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通知,也未出示过征地批文,其至今未与任何政府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得到过任何征地补偿。钦南区人民政府的这一强拆行为是违法的。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钦南区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钦南区人民政府停止违法占地的行为,恢复韦xx的鸡舍及土地原状,赔偿韦xx的林木损失50000元,并向其赔偿道歉。被告认为原告对钦南区人民政府铲除其林地、林木、鸡舍的行为不服,要求确认钦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50000元、赔礼道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钦南区人民政府实施的,且拆除行为是执行行为,不属于行为复议受案范围。如不服应直接对拆迁决定申请行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当天作出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不服,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里规定得很清楚: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钦南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就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权,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钦南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是执行行为,不属于行为复议受案范围而不给予原告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成立,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告字(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
二、责令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韦乐熙
审 判 员 黄粹幸
审 判 员 钟凌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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