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赵先生在安徽省淮南市某社区拥有一处房屋,后因项目建设用地被纳入征收范围。
2024 年 10 月,被告镇政府及第三人居委会在未提前告知原告且原告家庭成员未撤离房屋、未签订补偿协议、未获得任何征地补偿款、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为此,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镇政府为强拆行为主体,且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强拆,最终确认镇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
二、庭审信息
案号 :(2024)皖 0403 行初 211 号
案由 :房屋强制拆除违法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淮南市某镇人民政府、淮南市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安徽省某居民委员会
诉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翟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法院观点
1、实施违法拆除的行为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本案中,郑某已经与政府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可以认定镇政府为案涉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实施主体,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强拆当天现场监控截图显示的在场人员,在镇政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抗辩其未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下,能够认定镇政府实施了被诉的强拆行为。
2、关于涉案强拆行为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法定程序,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能够认定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