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刘先生于1986年向生产队申请宅基地,经镇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准建证》后,开始建设基础部分。然而,因与其他村民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纠纷,随后多年历经波折。
1997年,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要求镇政府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但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
2013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县政府相关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4年7月,县政府作出《关于土地权属的决定》,称案涉土地属国家所有,刘先生不具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刘先生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0月,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决定。
刘先生认为市政府和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遂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豫15行初154号
案由: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争议
原告:刘某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
审理法院:某市人民中级法院
诉求:
1、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的决定》;
3、责令被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
代理律师:翟祎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原告刘某提交的由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86年批准的《准建证》在未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为合法有效证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对案涉土地曾享有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刘先生于1986年获得案涉宅基地《准建证》时只有这一处宅基地,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刘先生于1986年获得案涉宅基地《准建证》,其1996年卖给李某建房的是1996年某组另分给刘某家4口人别处宅基地,不属于农村村民出卖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
综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已不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县人民政府以此作出决定“刘某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项,亦适用法律错误。
四、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决定》;
三、责令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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