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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 补偿方式没得选?广西村民不服起诉,征收方主动撤销补偿决定
承办律师: 靳佳新 邹杰 已被浏览8次更新时间:2025-12-10

征收补偿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针对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决定。对被征收人而言,这份文书并非简单的 “补偿通知”,而是直接关联被征收人的两大核心利益:居住保障与财产价值。

 

征收补偿决定书.jpg


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可能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违法情形,比如仅提供货币补偿单一补偿方式,剥夺被征收人选择权,若发现类似问题,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忽视文书效力导致权益受损。

 

一、案情简介

 

王某(化名,下同)在广西某市某区的村民,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公路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对补偿事宜存在异议,王某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收到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对王某被征收的房屋仅给予货币补偿。


王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委托盛廷律师团队维护合法权益。盛廷律师认为,该补偿决定书中仅仅有货币补偿而没有安置内容,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在律师的帮助下,王某起诉请求撤销补偿决定书。收到起诉状后,区政府作出《撤回行政决定通知书》,决定撤回对王某作出的补偿决定。


广西贵港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违法胜诉判决书-盛廷律师代理征拆案件.jpg


虽然区政府自行撤销“补偿决定”,但补偿安置职责仍未履行,因此王某仍请求确认补偿决定违法,并坚持请求判决对方履行补偿职责,依法补偿。

 

二、庭审信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08行初40号

原告:王某(化名)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靳佳新 邹杰 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廷律所咨询联系方式111.jpg


三、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政府是该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补偿安置职责。由于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区政府及时作出3号补偿决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3号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款规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3号补偿决定只提供货币补偿一种方式,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因被告区政府已自行撤销3号补偿决定,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依法确认x区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的责任主体,作出的3号补偿决定剥夺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应依法确认违法。

 

被告虽自行撤销3号补偿决定,但仍属于未履行对原告的补偿安置职责,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补偿安置权益。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03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违法。 

广西贵港征收补偿决定书确认违法胜诉判决-盛廷律师代理征拆案件.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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