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李先生于2015年购买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于2016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证载面积为43.2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
2018年6月,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李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22年3月,区政府向李先生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列明国有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
李先生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诉至法院后。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2024年10月,李先生收到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24年10月15日,李先生夫妻在上班的时候,在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没有领取任何补偿款的情况下,房屋被强制拆除。待李先生二人赶回家时,二人被征收方控制人身自由并且被抢走手机。
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案涉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区政府已经向李先生送达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在原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没有领取补偿款、也没有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情况下,李先生房屋被不明单位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列国有征收办为被告,而通过诉讼已经获知街道办为强拆主体,同时追加街道办为被告。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4)粤7101行初5018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案
审理法院:广东某市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广东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凤长俊律师
三、法院观点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前述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监督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案中,某街道办主张其实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对案涉房屋采取排危治理而予以拆除的,但根据上述规定,某街道办并不具有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也不具有对相应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以危房为由实施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案涉房屋虽已纳入某项目的征收范围,但原告尚未与相关征收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对案涉房屋仍享有合法权益,即便案涉房屋属危房,某街道办应结合国有土地征收房屋相关程序妥善处理案涉房屋的拆除和补偿事宜,而不能仅以排危为由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故某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当。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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