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汪先生系湖北某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108平方米。因当地增减挂钩项目,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
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相关法律文书尚未诉期届满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决定书》,限定汪先生于12月8日前自行清理房屋及附着物。期限未至,镇政府即于12月8日中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108平方米的房屋。
汪先生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委托盛廷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鄂0607行初38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案
审理法院:湖北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先生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确认被告镇政府强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承办律师:凤长俊律师、许得帅律师(实习)
三、法院观点
关于镇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被告镇政府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某镇人民政府决定书》,并于2024年12月8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此,被告某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同时,案涉强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判决确认案涉强拆行为违法。原告汪某请求确认被告镇政府2024年12月8日强拆其108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汪某108平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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