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国有单位公房承租人能否获得合理补偿?这点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没有做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的原则和宗旨,公房承租人也应当获得适当补偿,成为公房征收补偿关系的主体。
实践中,征收方为了规避征收责任,往往将补偿对象限定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忽略甚至否定公房承租人的补偿资格,将其排除在安置补偿方案之外。在盛廷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潘先生便遭受了这种不公的待遇,为此潘先生决心委托盛廷律师介入维权,本案交由史梦舟律师、王梦婧律师(实习)主要承办。
潘先生本是安徽省某啤酒厂职工,拥有一处单位分配的54平米的公房,2023年,区政府发布了《国有土地上征收决定公告》并附带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潘先生的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
但之后送达的评估通知和补偿协议中,仅包含房屋装潢附属设施和搬家过渡费补偿,对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仅认定了11平方米。在潘先生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就对潘先生居住房屋进行了强拆,导致潘先生一家无法正常居住。
潘先生提起行政复议后,也以“并非征收安置补偿的对象”为由,被驳回复议请求。
盛廷律师认为,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本身负有订立补偿协议、作出公平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其次,区政府负有确认潘先生被征收人资格的义务,不能仅以潘先生并非产权人为由不承担职责,推诿责任。
在律师据理力争下,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盛廷律师的观点,撤销了复议决定,并要求区政府限期作出补偿决定。保障了潘先生获得补偿的权利。
二、庭审信息
案号:(2025)皖18行初30号
案由:履行法定补偿职责及行政复议
法院: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
诉求:
1、撤销某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履行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
主要承办律师:史梦舟律师 王梦婧律师(实习)
三、法院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区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组织实施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基于历史原因,公房承租人区别于一般的房屋承租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保障系客观存在的问题,且多地关于此类群体征收补偿利益的保障亦有专门的规定。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公房承租人能否获得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作出规定,但本着有合法损失即应获得相应补偿的原则,公房承租人对于房屋征收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适当补偿,可以成为公房征收补偿关系的主体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房,原告潘某系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缴纳租金。
虽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潘某是否系基于其本人或其父母作为某啤酒厂职工而应享有自管公房承租人相应的权益,正是基于此,区政府作为案涉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查明潘某是否系具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公房承租人还是一般的房屋租赁人的职责,区政府在未查明该节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以潘某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其并非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案涉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某镇政府在案涉项目征收活动实施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清退租用公房各类装潢附属物补偿协议》,亦客观上认可了在案涉项目征收活动中,原告有获得装潢附属物补偿的权益。
故区政府关于潘某非被征收补偿对象的答复意见未能查明重要事实,对法律理解亦存在不当,未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宣城市政府驳回潘某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对于潘某因案涉征收活动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是否系公房承租人,应否享有相应补偿利益,亦应引导相关主体予以确认后作出处理。
综上,区政府被诉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履行职责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及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位于某区房屋所涉的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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